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嗣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人間,就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傷害告訴人甲○○及丙○○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嗣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心有不滿即率予出手傷人,甚至進而持菜刀傷害告訴人等,其所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均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被告所持傷害告訴人等之安全帽及菜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