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一一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次: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清償本息,利息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三按月計付,並約定於原告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計付(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四三五,故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竟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為清償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借據、保證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新臺放款基本、指數、基準利率變動表及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而依當事人間所簽訂之借據暨保證書第七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暨保證書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本件當事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清償本息,利息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三按月計付,並約定於原告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計付(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四三五,故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竟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為清償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新臺放款基本、指數、基準利率變動表及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既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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