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瑩澤化工有限公司代表人劉九陽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瑩澤化工有限公司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赫西植物萃取表現露」貳拾肆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在台北縣○○鄉○○路○段○○○號之『興美髮廊』內查獲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含藥品成分之『赫西植物萃取表現露』二十四組,並抽驗其中二組,始知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瑩澤化工有限公司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至該公司之負責人劉九陽既經聲請人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無庸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對其科罰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瑩澤化工有限公司此次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生產含藥品成分之化粧品,雖無可取,惟其犯罪情節、手段尚非重大,及其規模、產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因法人公司所受之罰金刑,性質上不適用易服勞役,本院爰不併予宣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另在上址「興美髮廊」查獲之「赫西植物萃取表現露」二十四組(含抽驗用之二組),均為妨害衛生之物品,均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