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婚後初期,被告雖因脾氣暴躁,又性喜飲酒,經常有暴力及粗野行為,原告以子女年紀尚幼而隱忍,並盼被告因年歲漸長而能收斂心性,逐漸改善。詎料被告竟將原告之容忍視為理所當然,且變本加厲,除經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譏諷原告「討客兄」、「陪人客」、「坐檯」(台語)外,還不時對原告拳腳相向,被告雖有多次傷害行為,惟原告囿於家醜不外揚之心態,前往就醫驗傷者僅有三次。九十二年九月初,原告與友人外出唱歌娛樂而稍晚返家,被告竟心生不滿,將原告趕出家門。期間原告曾三度欲返家照顧子女,惟均遭被告趕走,原告第三次返家時,被告還拿棍棒驅趕原告,甚至揚言要拿菜刀趕走原告,致原告有家歸不得,目前僅能寄人籬下。被告慣行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傷害,其行為顯已逾越夫妻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亦危及原告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足使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亦可認定兩造間相愛誠摯之基礎業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及第二項難以維以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驗傷診斷書三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並沒有打原告,反是原告神經病發作就亂打我並推我,是拉扯間原告自己受傷的。我腳有受傷,錢賺不多,原告就亂鬧。我只是偶而喝點小酒而已。被告精神病若發作就亂來,她曾到鳳山市○○路○段○○○號信元內兒科診所看過病。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表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以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難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脾氣暴躁,性喜飲酒,經常有暴力及粗野行為,經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譏諷原告,還不時對原告拳腳相向,有多次傷害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三紙為證,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並辯稱:「是原告神經病發作就亂打我並推我,是拉扯間原告自己受傷的,‧‧‧被告精神病若發作就亂來,她曾到鳳山市○○路○段○○○號信元內兒科診所看過病」等語,惟查,上開信元內科診所並非精神科,原告縱有去上開診所看病,亦與精神病無關;且被告既自認兩造間有拉扯之情形,足認原告所受之傷確係被告毆打所致,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原告既經常有毆打之慣行,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忍受之肢體、精神侵犯之程度,誠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已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之規定離婚,原告另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並請求離婚乙節,則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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