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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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管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在高雄縣旗山鎮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塑膠管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及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一六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續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二○八─一○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三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吸管及塑膠管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從而其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戒治後仍不知悔改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一支經鑑定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一一─七一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且在客觀上已無法剝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管各一支,經送驗結果並無毒品殘渣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二一一─六九、九二一一─七○號檢驗報告二紙存卷可參,惟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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