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五三九一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未戴手錶,而欲察看其所持行動電話上顯示之時間,竟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 林仲雲 以異議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為由,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因不服前開舉發事實,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該主管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案經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覆:「申訴人違規屬實,舉發無訛」,該主管機關遂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高監自字第裁八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應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限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前繳納之處分。惟異議人仍不服前開裁決,遂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罰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立法目的,係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汽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或通話,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予以禁止。然細繹此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關「進行撥接或通話」之方式,應僅包括撥號、接聽電話、收發簡訊等數據通訊狀態,或縱尚未通話,而著手為按鍵、撥接動作等,始得謂已構成違規行為。本件舉發事實,業據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並迭以伊當時係與友人相約談事情,因未戴手錶,且擔心遲到,始拿起行動電話察看時間,並未撥接或使用行動電話對外通話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雖以當時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XG—五三九一號自小客車突然減速,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而跟至該車旁,發現駕駛人正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遂將該車攔下並予舉發云云,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電傳報告一紙用以敘明案發當時情形。然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日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二組,惟該二組行動電話於案發時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八分並無任何使用通話之記錄,此有卷附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一紙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二份可稽。按通聯記錄之設計目的原係電信業者為便於核算帳務及判斷是否發生不合理使用該系統門號(防制盜拷)之狀況,而對該系統門號被使用進行通話之情形(包括發話或受話)所作成之記錄,其內容依申請者調閱目的之不同,可分為「單向通聯(僅調閱受話或發話通聯)」及「雙向通聯(同時調閱受話及發話通聯)」二種,記載資料項目大致包括:類別、國碼(地區碼)、發話方、受話方、日期、通話時間、通話秒數等,然其前提仍須已有通話之事實,始可發生記載通話事實之電磁記錄而留存於電信業者之資料庫中,以備調取使用。經分析本件異議人使用門號之通聯記錄,在違規時間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八分前,門號0000000000號之前後最近通話時間分別為同日七時五十九分十秒及十九時四十七分十八秒;門號0000000000號之前後最近通話時間則為十五時三十一分十三秒及十六時四十二分零二秒,綜此以觀,堪證本件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無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外通話。再者,異議人供稱其當時係拿起行動電話觀看時間,並無任何按鍵、撥接之動作,揆諸首揭說明,實與前揭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悖。又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五三九一自用小客車業經本院勘驗結果,車齡已逾十三年,其駕駛座上之電子液晶時鐘與正確時間有所出入,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亦足認異議人確有以所持行動電話察看時間之必要。從而,本院依據前開事證,確認本件異議人並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