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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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一號)及移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出具之「具保保證書」上具保人欄下之「甲○○○」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並於『具保保證書』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及捺印二枚,足生損害於甲○○○」為「並於格式化之『具保保證書』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而偽造表示由『甲○○○』名義所出具願意承擔具保人責任之私文書,再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具保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保手續辦畢後,乙○○即將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丟棄於不詳處所而滅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既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又併案意旨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躲避通緝及協助錢大有獲得交保,竟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具保保證書,公然挑戰公權力,並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戶籍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犯具保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偽造甲○○○名義出具之具保保證書一紙,業已行使而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執,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具保保證書上具保人欄下之「甲○○○」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皆係偽造,自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已由被告丟棄於不詳處所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得再予宣告沒收;又該具保保證書上首行具保人資料欄內之「甲○○○」署名一枚,因非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僅係表明具保人為何人,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當無從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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