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邱明洋 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事實、證據如下:
㈠『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五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乙○○將其所有之照片交付予阿源變造「邱明洋」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後,於同月六日在高雄火車站處,將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乙○○,以供冒名行使。乙○○取得上開變造之國民身份證後,遂與阿源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七五九後之臺灣店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後昌特約服務中心,由乙○○進入該店內,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假冒「邱明洋」名義向該店店員甲○○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並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及申請人簽章欄內接續偽簽「邱明洋」之署押(該申請書為一式四聯,白聯為公司使用聯、紅聯為客戶留存聯、黃聯為代理商使用聯、藍聯為經銷商使用聯,乙○○係在第一聯即白聯偽簽被冒名人「邱明洋」之署押,並透過複寫之方式在其餘各聯偽簽各該被冒名人之署押),而偽造前揭行動電話申請書,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服務人員甲○○,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邱明洋」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藉此詐術,欲使該經銷商服務人員甲○○誤信其為「邱明洋」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嗣經甲○○透過網路查詢察覺有異,而未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乙○○而未遂,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㈡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店
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後昌特約服務中心之店員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書一式四份及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紙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邱明洋」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未扣案,僅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檢附於申請書內之影本附卷,無從證明其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從較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上開國民身分證係屬變造,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漏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誤載為第二項)。被告與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為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從而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年輕識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實際上尚未獲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錶各一份附卷可攷,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於前述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邱明洋署押共八枚,不問是否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