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邀約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自借貸日起,第一年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計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第二年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計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第三年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計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第四年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計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第五年起則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百0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分一百九十二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就上開借款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表、利率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八0一0八五一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三百二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表、利率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八0一0八五一號函各一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且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丙○○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