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五年中清字第○○四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受羈押捌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萬肆千元。合計受羈押玖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捌千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突遭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收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獲不起訴釋放,共受羈押九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係對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四日生效,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獲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五年一月四日受「億昇財號漁船」船長 顏進忠 之邀,與船員 黃乾豐陳柄 則共同受自稱「 李靜江 」之人僱用搬運貨物,於同月六日自高雄第二港口出海,並於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香港外海向一不詳船隻接駁大陸產製之當歸一千二百公斤、紅棗六百八十公斤、枸杞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公斤、黑棗三十公斤,至同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駛返嘉義外海外傘頂洲附近為嘉義警備分區指揮部查獲;而於翌日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以聲請人與顏進忠等四人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予以羈押,並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經軍事檢察官偵察終結,以七十五年中清字第○○四號處分不起訴,嗣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由中警部將聲請人與顏進忠等四人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經承辦檢察官於當日釋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警部七十五年中清字第○○四號及臺中地檢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七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有聲請人及顏進忠等四人談話筆錄、偵訊筆錄、中警部押票回證、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軍法室簽呈、七十五年中清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保證金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釋放人犯通知書等文書在卷可稽。
四、按當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之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聲請再議。」而本件聲請人所涉之上開案件,為無被害人、告訴人之案件,且聲請人當時亦非現役軍人,無直屬長官,此有前開相關資料可證,因此前述軍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應於處分當日,即七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確定,故聲請人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日之受羈押期間,係於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受不當羈押,其日數共計為八十八日。而其後聲請人未經釋放,又受羈押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該段期間,則屬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而受之不當羈押,其日數共計為八日。綜上,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即自七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受羈押八十八日;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即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受羈押八日,共計為九十六日,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九十六日,應予准許。而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聲請人受上開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而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並無就同一事實向該會申請補償,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二)基修法字第六二八四號函可參,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羈押期間長短,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賠償金額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准予賠償聲請人二十八萬八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