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參顆(口徑9mm,彈底標記:AP029MMLUGER)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翻閱「跳蚤市場」雜誌時,得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在該雜誌上登載販賣道具子彈,乙○○即以電話聯絡「阿明」表示欲購買,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林進興醫院」附近交貨。其後雙方依約到場後,「阿明」告知並無道具子彈可售,但可改售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三顆(彈底標記:AP029MMLUGER)。乙○○明知上開三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仍向「阿明」購買該三顆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乙○○持上開三顆子彈,前往丙○○(本院另行審結)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住處,欲找丙○○鑑定該三顆子彈之真偽,恰為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子彈三顆。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其前後所供均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又前揭三顆子彈係被告持至同案被告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住處時,為警當場查扣之事實,則有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該三顆子彈扣案為憑。嗣該三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認:該三顆子彈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皆為「AP029MMLUGER」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七○四二三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足憑。準此而論,前揭子彈三顆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子彈三顆,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三顆,縱未查獲另持之從事不法活動,但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仍屬甚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雖持有前揭子彈長達數月,但並未查獲被告以之供作不法用途,而持有之子彈僅三顆,數量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前揭子彈三顆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彈藥,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