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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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蹤人賈培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賈培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賈培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賈培基遺產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賈培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於民國88年7月7日經臺北○○○○○○○○○人員核准逕為住址變更至臺北○○○○○○○○○原址,後因臺北○○○○○○○○○搬遷,於106年6月1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臺北○○○○○○○○○現址迄今。又失蹤人於106年12月18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在案,且無相關親屬資料,復無辦理95年國民身分證,或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等紀錄,亦無出入境紀錄、在監在押與死亡資料,且非榮民之服務對象,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133038865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影本、失蹤人戶籍資料、除戶資料、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8月2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908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30日新北市殯館字第113516800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90436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2日輔服字第1130056077號函、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完整矯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資訊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28號偵查卷宗第5至16頁、第29至45頁、第49至57頁),並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失蹤人失蹤時年為86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失蹤人自106年12月18日失蹤時起,計至109年12月18日,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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