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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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52號

原告 馬至希

被告 潘志亮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詹皇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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