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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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告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8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07年11月16日、108年10月3日、109年2月6日、109年2月20日、109年7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4年1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4萬3,522元(含消費款99萬9,718元、利息4萬3,80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卷第13-97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