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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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林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兩造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8日起至117年6月17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74%計算(違約時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1%,合計年息3.45%);另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17日止,尚積欠121萬3,949元(含本金108萬838元、緩繳息13萬2,211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卷第9-3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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