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9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918號原告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李傑儀 律師 周欣宜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4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於95年4月7日由受雇人收受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書,此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4月8日起算,至95年6月7日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臺北市,本院亦設址於臺北市,不予扣除在途期間)。然查,原告遲至同年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起訴狀上收文戳記載之日期可考。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