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饒惠琴 被上訴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為由提起上訴,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40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訴外人威寶電信公司於公開媒體多次陳述用戶於合約未滿時解約,收取之手機補貼款或通訊費為「補償金」並非「違約金」等情;又依「暢飽992」專案同意書所載之優惠方案,可知上訴人於合約所定30個月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給付之費用為「電信補償金」,非屬「違約金」之約定。準此,按民法第127條第
8款規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
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號意見參照,上訴人與威寶電信公司間最後之帳單逾期日為民國102年10月19日,而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3日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審猶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103元,及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審之裁判內容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併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四、經查:㈠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部分:
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同條第
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不在準用之列自明。是以,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於法無據,無從採取。
㈡上訴人指摘原審認補償金屬違約金性質,而適用15年消滅時效,顯有違誤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稱本件專案補償款非屬違約金性質,應適用2年之短
期時效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暢飽922」專案同意書所載「1.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台幣14,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歷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0頁),核其性質係屬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故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並與電信費之債權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是以,上訴人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後,自102年10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契約因而提前終止,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主張違約金已罹於時效,亦非有據,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
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