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靜選任辯護人蔡旻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蔡宜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樓之屈臣氏商店內,自該店商品陳列架上,徒手竊取APRILSKIN/金盞菊弱酸性潔面乳1支、APRILSKIN/金盞菊去角質霜2支、APRILSKIN/金盞菊淨膚撕拉面膜1支及戀愛魔鏡睫毛王睫毛膏1支,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時,為該店店長 郭佩茹 發現有異,當場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佩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蔡宜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佩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指認照片4張、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屈臣氏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暨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1、55至57、59至61、63、87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得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無最輕本刑之限制,是辯護人所稱情狀可在下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中審酌,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未佳,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見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其過錯,尚有悔意,犯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與強迫症等情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平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6、10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經濟來源靠配偶提供、有1個小孩由配偶扶養,及為中低收入戶與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表示本案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鉅大危害,然其前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竟又因一時貪念而為此犯行,是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