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899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被告 饒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3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詎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19日起逾期未繳款,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917元及專案補貼款9,103元,共計12,020元,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7年1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暨回執、電信費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認無訛,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專案補貼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專案同意書約明:「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台幣14,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總日曆天)」等語,可見專案補貼款應係事先約定被告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專案補貼款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又原告係於1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堪認原告就系爭專案補貼款9,103元之請求權,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專案補貼款9,103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要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