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4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芳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芳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精細,被告僅擔任車手,負責下游之提款工作,並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自無從知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是我去騙她的,我不知道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尚未悖於常情,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詐欺集團詐騙之具體手法,自難遽認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⒉又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人 陳淑貞 騙取本案
帳戶資料後,由被告直接自告訴人帳戶中提領現金,並轉交予集團上手,是被告所為,單純屬於詐欺犯罪後取得及處分贓物之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掩飾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情形不同,本件被告所為,尚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等情形,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㈡科刑:
⒈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該等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又被告業因加入本案同一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所為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若本案未酌減其刑,總和其上所確定之刑,將造成被告將服超過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刑。審諸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為3萬元,若未減刑而強使被告入監服刑過久,實有違量刑比例衡平原則,綜核以上各情,認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而為量處,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了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與父母及兄姊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得2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背面),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49號被告吳芳玉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玉於民國110年1月間,因缺乏經濟來源,乃透過友人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依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後,擔任提款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每次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致電陳淑貞佯稱其門號遭盜辦,再假冒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誆稱需提供個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配合警方調查有無涉嫌洗錢案件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等資料放在信封袋內(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並前往臺南市○○區○○○里0鄰00號顯濟宮放置該信封袋,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陳淑貞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吳芳玉則於110年3月13日晚上10時許,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取得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於翌(14)日凌晨0時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並將領得之贓款交給上游,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芳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有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陳淑貞本案銀行帳戶內款項,嗣後取得報酬2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其遭詐騙而提交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3提款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告提領本案銀行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當次報酬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柏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