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24號、110年度偵字第19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6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進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進明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1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洪弼軒 、 王鄴慶 素不相識,僅音細故對
告訴人2人心生不滿,即恣意撿拾棍棒毆打告訴人2人,及毀損告訴人洪弼軒之機車前車頭與大燈,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告訴人洪弼軒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其法治觀念顯屬欠缺,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與告訴人洪弼軒達成調解後,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另就告訴人王鄴慶部分,迄未與其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詐欺、竊盜等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多元、未婚、需扶養姪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卷111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之木棍、棍棒,乃被告隨手拾取乙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24號卷第79、81頁),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24號
第19868號被告潘進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明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甫於民國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18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3段往南港方向騎乘至胡適國小前,因與洪弼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洪弼軒騎乘至中央研究院門口前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時,潘進明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路邊拾得之木棍朝洪弼軒左肩、左頸部及頭部毆打3下,致洪弼軒因而受有左側頸部及肩膀挫傷等傷害;復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多次持木棍朝洪弼軒上開機車前車頭、大燈揮打,致洪弼軒上開機車前車頭、大燈損壞不堪使用。
㈡於110年9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王鄴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潘進明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工寮拾得之棍棒朝王鄴慶左手毆打,致王鄴慶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意外挫傷之傷害,並以「幹你娘」、「三小」、「幹」等語辱罵王鄴慶(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具告訴,另行簽結)。
二、案經洪弼軒、王鄴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進明於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2.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2告訴人洪弼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王鄴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洪弼軒上開機車遭毀損照片2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毀損犯罪事實。5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之傷害犯罪事實。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7被告傷害告訴人王鄴慶畫面截圖2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6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