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昀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昀泰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478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光路548巷(幹線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如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 黃郁洋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瑞光路548巷由南往北行經該處,即遭蔡昀泰所駕車輛前車頭撞及右側車身,致黃郁洋所搭載之 蔡玉蘭 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鈍傷、胸部鈍傷合併右側肋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外傷性頸椎挫傷等傷害,及黃郁洋所搭載之 黃威銘 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蔡昀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洋、蔡玉蘭、黃威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昀泰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洋所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33、91至93頁),並有三軍總醫院告訴人蔡玉蘭109年12月19日、10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威銘109年12月19日、109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21、97、9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偵卷第30、31、34至35、49至51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黃郁洋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截圖等件在卷為憑(偵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112至113、123至130頁)。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第1項)。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第2項)」、「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稽(偵卷第35頁編號㉚部分),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日間光線充足、道路係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未注意上揭注意義務、貿然前行,致不慎撞擊告訴人黃郁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告訴人蔡玉蘭、黃威銘受有上述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等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而本案經檢察官送臺北市車禍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鑑定機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9至111頁),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四、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玉蘭、黃威銘均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尚導致告訴人黃郁洋受有壓
力徵狀併焦慮症之傷害等語。惟查:檢察官固提出三軍總醫院告訴人黃郁洋110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確有罹患壓力徵狀併焦慮症等病症乙節(偵卷第23頁),然據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黃郁洋係於109年12月30日方前往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距車禍發生日已有10日,而壓力徵狀、焦慮症之發生原因很多,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本案車禍是否是導致告訴人黃郁洋罹患上開病症之直接且主要原因,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認定被告行為與告訴人黃郁洋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存在,而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據此,公訴人此部份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不慎與告訴人黃郁洋等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黃郁洋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蔡玉蘭、黃威銘受有傷害,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等人所受傷勢、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沒有共識未能達成和解協議等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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