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枝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3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枝得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
」應更正記載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枝得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8日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及「111年3月拍攝之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圖」、「刑案現場照片」等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為尋告訴人理論,即未獲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管領之建物,並於雙方推擠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侵害告訴人對於其隱私空間之意思決定權及身體權,所為自有可責,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意見,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88號被告陳枝得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枝得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因訴訟糾紛至 潘富雄 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住處理論,陳枝得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將潘富雄上址木板拿起,無故侵入其住處,並與潘富雄發生拉扯,復基於傷害犯意推擠潘富雄摔倒,致潘富雄左前臂刮擦上址內之黑板及黑板架,除造成黑板及黑板架受損外(陳枝得毀損黑板及黑板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潘富雄亦受有左前臂腹側擦傷之傷害,嗣因潘富雄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富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枝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潘富雄住處並揮舞手時打到告訴人的臉,導致告訴人摔倒致其左手前臂刮擦上址內之黑板及黑板架而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潘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3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推擠摔倒致左手前臂刮擦上址內之黑板及黑板架,因而受有左前臂腹側擦傷3x1.5公分傷口之事實。4告訴人住處遭被告侵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佐證告訴人上址住處遭被告侵入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枝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侵入住居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