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郁台
廖紫婷共同選任辯護人馬楚涵律師
翁偉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1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50),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郁台、廖紫婷均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郁台與廖紫婷為男女朋友關係,鄭郁台則與 郭怡萱 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17號公寓之鄰居關係。郭怡萱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因住家噪音問題,偕同同住於該公寓之鄰居 陳彩霞 ,在鄭郁台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外樓梯間,與站立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內之鄭郁台及鄭郁台之母、鄭郁台之姐等人討論、溝通上開噪音問題。惟於討論過程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內聆聽討論內容之廖紫婷,因不滿郭怡萱之言語,明知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大門已經開啟,無法阻絕聲音傳導,不論於上開住處之室內或室外辱罵,必然為室外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聞,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稱「有一個瘋子在講話」等語,以此方式辱罵郭怡萱,使行經上開住處之不特定人士及公寓內之其餘鄰居得以聽聞,足以貶損郭怡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鄭郁台於該公寓其餘鄰居因鄭郁台、廖紫婷、郭怡萱等人爭吵音量而自住處開門查看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大門已經開啟之狀態下,大聲稱「樓下有一個瘋婆子」等語,使行經上開住處之不特定人士及公寓內之其餘鄰居得以聽聞,足以貶損郭怡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怡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郁台、廖紫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怡萱於警詢、偵訊、證人陳彩霞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1081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鄭郁台、廖紫婷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而言。是以行為人就其侮辱行為,是否符合「公然」之要件,並非以其為侮辱行為時之處所能否任由公眾自由出入為斷,而係重在行為人實行侮辱行為之過程或結果,是否得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共同見聞,足以使受侮辱行為指涉之一方因而產生名譽受損之難堪感受。換言之,縱行為人係於自家宅院內大肆放送謾罵他人言詞之聲音,或在其住處所內以個人電腦上網傳送侮辱他人名譽之文字或圖畫,仍均得使不特定多數人接觸並見聞上開音訊或圖文內容,自無礙於行為人係公然從事犯罪行為之認定。本案案發地點之狀態為被告鄭郁台、廖紫婷當時身處被告鄭郁台上開住處屋內,但該住處大門業已開啟,並與屋外之告訴人爭執對話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彩霞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觀前述案發過程錄音譯文所示(見他字卷第21頁),被告鄭郁台住處所在公寓之其餘鄰居亦有因被告鄭郁台、廖紫婷等人與告訴人爭吵之音量而開門查看之情事,可見縱被告鄭郁台、廖紫婷陳述上開「樓下有一個瘋婆子」、「有一個瘋子在講話」等語之地點為被告鄭郁台該住處,然在被告鄭郁台住處大門開啟而無法阻隔聲音傳送之下,經過該住處之不特定多數人或該公寓之其餘鄰居,仍均可清楚聽聞,並可據以得知告訴人遭受被告鄭郁台、廖紫婷侮辱,自足以認定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確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
㈢又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
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查被告鄭郁台、廖紫婷於上揭時、地,分別以「樓下有一個瘋婆子」、「有一個瘋子在講話」等抽象用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貶低告訴人人格、智慧、心智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核屬侮辱行為。且依照本案錄音譯文所示,被告鄭郁台、廖紫婷於陳述上開侮辱言論前,告訴人仍係在理性溝通、表達,並無口出侮辱性言詞,是被告2人無端以上開抽象言語辱罵告訴人3人,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容忍、包容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郁台、廖紫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郁台、廖紫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郁台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縱被告鄭郁台、廖紫婷因故產生爭執,不滿告訴人質疑是否為其等製造噪音,仍應尊重告訴人之名譽,不得任以侮辱性言詞貶損告訴人,然被告鄭郁台、廖紫婷竟無視社會秩序法律之規範,率爾以上揭言詞侮辱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被告鄭郁台、廖紫婷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均無遭判處罪刑紀錄之前 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暨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鄭郁台、廖紫婷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