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聖澤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前4、5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自不詳友人處受贈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6顆(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嗣後林聖澤於110年11月21日持本案手槍至雲林縣北港鎮某民宿試射開槍擊發一槍(並無證據足認涉及其他犯罪),於其後不詳時間將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均藏放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00號前後港公園停車場入口草叢內。經警於110年12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及其所使用之汽車進行搜索,然並未查扣違禁物。再經林聖澤同意且帶同員警至上開公園處執行搜索,始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簿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46825號鑑定書及槍彈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27至42、72至7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犯意,自110年11月21日前4、5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各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本案手槍之來源為 張維揚 ,並供稱取得本案手槍之情節等語,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詢問是否有因此查獲張維揚,據回覆略以:本分局於111年2月17日執行搜索查獲張維揚到案,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查屬偵辦在案,此有該局111年7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20924號函及所附移送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468號就張維揚涉及轉讓槍彈給被告持有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1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該案業經駁回再議而確定,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維揚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張維揚亦否認犯行,是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不符。辯護意旨辯稱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而此項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主動向警員供述其犯行時,警員如無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為係行為人所為,該行為人即有自首之適用;惟警員實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行為人之犯行,則行為人供認之犯行,僅係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查本案雖係經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稱將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藏放於上開地點,且帶同員警前去搜索查扣,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隊臺北查緝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29頁),被告亦供稱當時我在警局作筆錄,主動跟警察說槍彈藏在草叢裡,他們就帶我去把槍彈取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參以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789號之記載,案由雖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然應扣押物已記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證物」,且被告前已於雲林縣某民宿持本案手槍試射擊發,此有該民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顯見檢警原本即掌握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情資,並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此有上開搜索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因涉及偵查秘密故不予詳述),是檢警原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而已發覺被告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縱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係由被告自行交出,而非於搜索票所載受搜索處所查扣,亦無不同。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乃係對已遭檢警發覺之罪供述其犯行內容,僅係自白而非自首,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辯稱上開搜索票案由僅有毒品,被告應構成自首云云,並無可採。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固屬不該,惟審酌本案被告於檢警至其住處搜索未果後,仍有主動自白供出槍彈藏放之位置,並帶同員警前往查扣,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願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亦有供出其認知之槍彈來源張維揚,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未能查獲,已如前述,然仍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如仍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應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前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現經執行強制戒治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且有持槍進行試射,已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及所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等犯罪情節,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告知員警藏放槍彈之地點,積極配合檢警追查上游,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清潔粗工,家中尚有子女需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上開鑑定書及所附槍彈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2至73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取樣其中1顆試射結果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是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部分,因同屬非制式子彈,經上開試射結果應可推論同具殺傷力,被告對此節亦不爭執,是就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部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顆,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非制式子彈4顆(經試射後僅剩餘3顆)認均係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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