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自任會首,召集連同會首共二十四會之民間互助會,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開標,開標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巿中興路二段六十七巷六號三樓。詎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會員 許恩齊 (即 許楚 )、 蕭銀河 、 李介元 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分別以標息五千六百元、八千八百元、一萬元得標,竟向活會會員 黃景富 、 蔡田然 (各活會二會)詐稱該三人係分別以三千六百元、二千八百元、二千五百元得標,以高報低之方式連續使黃景富、蔡田然陷於錯誤,而溢付會款各三萬一千元(即許恩齊部分二千元、李介元部分七千五百元、蕭銀河部分六千元)。甲○○另基於前揭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日未得會員 鄭忠禎 、 王財文 之同意,冒用該二人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鄭忠禎、王財文之簽名,分別記載標息三千五百元、四千八百元,用以表示該二人以上開金額為標息,參與投標,並持以行使,且因而得標,致使黃景富、蔡田然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會款予甲○○,計詐得三十萬一千八百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鄭忠禎、王財文,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開標當日,為告訴人黃景富及蔡田然發覺剩餘會期與活會會員人數不符,經和會員相互查證,始知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甲○○坦承其曾以王財文、鄭忠禎之名義參與投標」(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然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沒有冒他(鄭忠禎)的名字去標會,標單上之簽名不是我簽名」(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我沒有冒用鄭忠禎、王財文的名字標,標單的數字、金額都不是我寫的」(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原判決上開說明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自任會首,召集連同會首共二十四會之民間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開標」;如果無訛,系爭民間互助會連會首共計二十三會,原判決竟認定係二十四會,已有不符,依互助會單上所載:「元、會首款四萬元正」(他字卷第六頁),首會似係八十七年一月,實情究竟如何?此與上訴人冒標次數及詐取金額若干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深究,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屬違誤。㈢依原判決之認定,會員李介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標得末第四會後,上訴人旋即宣告倒會;如果屬實,則系爭互助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末會,應僅剩活會三會,然告訴人黃景富、蔡田然於偵查時陳報活會會員名單為:「王財文、 范金碖 二會、鄭忠禎一會、黃景富二會、蔡田然二會」(同上他字卷第十八頁),共計活會八會,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謂:「合計八會之活會」(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若上訴人有冒標之事實,除冒用鄭忠禎、王財文名義各標取一會外,是否尚冒標其他活會?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謂僅冒標鄭忠禎、王財文各一會,亦有疏略。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使黃景富、蔡田然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會款予甲○○,計詐得三十萬一千八百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冒名盜標,尚向告訴人黃景富、蔡田然以外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惟原判決附表記載:鄭忠禎(第13會)會息:3500元尚餘活會:10會詐得金額:10〤16500=165,000,王財文(第14會)會息:4800元尚餘活會:9會詐得金額:9〤15200=136,800,合計:301,800元」;則上訴人向鄭忠禎、王財文以外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若干?原判決於事實欄未記載,於理由欄亦未說明,殊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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