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即 范文城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自任會首,召集連同會首共二十四會之民間互助會,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標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自任會首第一標除外),於每月十日開標,開標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巿中興路二段六十七巷六號三樓。詎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會員 許恩齊 (即 許楚 )、 蕭銀河 、乙○○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分別以標息五千六百元、八千八百元、一萬元得標,竟向活會會員戊○○、己○○(各活會二會)詐稱該三人係分別以三千五百元、二千八百元、二千五百元得標,以高報低之方式連續使戊○○、己○○陷於錯誤,而溢付會款各三萬一千元(即許恩齊部分二千元、乙○○部分七千五百元、蕭銀河部分六千元)。丙○○另基於前揭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日未得會員庚○○、甲○○之同意,冒用該二人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庚○○、甲○○之簽名,分別記載標息三千五百元、四千八百元,用以表示該二人以上開金額為標息,參與投標,並持以行使,且因而得標,致使戊○○、己○○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會款予丙○○,計詐得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庚○○、甲○○。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開標當日,為戊○○及己○○發覺剩餘會期與活會會員人數不符,經和會員相互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曾以甲○○、庚○○之名義參與投標,許恩齊、蕭銀河、乙○○高標低報部分,向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伊承認有一、二次,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他們同意讓伊處理,以他們名義標會,因時間太久,已忘記是少報多少;又伊係因遭兄借款未還拖累,週轉不靈,始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將標息以多報少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前述時間將標息以高報低之上開事實,除經告訴人己○○及戊○○指述在卷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及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八十至八二頁)。又證人許恩齊(即許楚)先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標的,好像是標五、六千元」、「不記得什麼時候標會的,…大概前面七、八會標走的,好像標五仟六百元左右」(見他字卷第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四頁);證人蕭銀河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千元左右」、「八千八百元得標,我沒有做帳」(見他字卷第二五頁、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證人乙○○分別於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八十八年九月我標一萬」、「我當時大概是寫七、八千元,不過時間太久,我不是記得很清楚」(見他字卷第二五頁、本院上訴卷第八○頁),核依上開證人許恩齊、蕭銀河、乙○○等人之證詞,雖未能明確表示渠等得標之日期或標息若干,惟對照戊○○所提記錄每會得標日期、繳款情形之會單及付款簽收簿(見他字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八○至八二頁),可知許恩齊(即許楚)、蕭銀河、乙○○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分別以五千六百元、八千八百元、一萬元得標,然被告卻向活會會員即告訴人戊○○、己○○(各活會二會)以高報低,溢收會款。又被告雖辯謂:其僅於會單及付款簽收簿上簽名,其簽名時均係空白,金額、日期等欄,均是戊○○事後填上的等語,然此不僅為戊○○所否認,並稱:日期、金額雖為伊或伊太太所寫,但均係記載完成後,始要求被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七頁)。且觀被告付款簽收簿上簽名之欄位,明白標示「收款廠商蓋章收款章」及「簽章」字樣,而會單上其餘欄位為「日期」、「得標利息」、「給付金額」等,亦甚明確,被告若未確認,實無任意簽名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告訴人所提記錄每會得標日期、繳款情形之會單及付款簽收簿,堪予採信。另告訴人戊○○所提出之會單、付款簽收簿,分別記載許恩齊之標息分別為三千五百元、三千六百元,二者所載互核不一致,惟查付款簽收簿上之記載既經被告簽收無訛,自較告訴人單方填載之會單為可採,故應以付款簽收簿所載之三千六百元為憑。
(二)被告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以上開高標低報方式連續向告訴人己○○、戊○○溢收會款之事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二四頁),被告確有明知其會員許恩齊、蕭銀河、乙○○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各以五千六百元、八千八百元、一萬元得標,以高報低之方式連續使各有二會活會之告訴人己○○、戊○○陷於錯誤,分別溢付許恩齊部分為二千元、蕭銀河部分六千元、乙○○部分七千五百元,被告共計各向告訴人己○○、戊○○詐得三萬一千元溢付會款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關於冒名盜標部分,核依前述會單之記載,庚○○、甲○○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日分別以標息三千五百元、四千八百元得標,會單中簽章欄亦均經被告簽名確認,因而上開日期及標息金額之記載,應可採信。另被告辯稱:其於標會前均已徵得庚○○、甲○○之同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曾表示其曾徵得該二會員之同意,甚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伊用甲○○之名義冒標,並有會單為憑等語(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參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尚未標會,係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被告顯未事先獲得甲○○之同意,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採信。又證人庚○○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指述:伊有二會,一死會、一活會,但剩最後四會時,卻尚有八個活會,伊未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標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本院卷第十八、二一頁)。佐以會單上記載庚○○之二會(按即標單上庚○○及其妻 李素琴 )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標得之事實,核與庚○○上開所述,顯有不符,足認庚○○及甲○○確有遭冒名盜標情形。再查,證人庚○○、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確有向被告表示全權交由其處理,惟證人等均稱係在倒會後始同意被告全權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二一頁),益徵證人庚○○、甲○○並未事先同意被告以彼等名義標得會款,而係倒會後始交由被告處理會款問題,臻為明確。且縱認被告確實於事前經庚○○、甲○○之同意而標得會款,則庚○○之第二會、甲○○之唯一一會,既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二月十日為被告冒名得標,而本互助會迄同年九月十日以後始停會,則庚○○、甲○○又豈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二月十日得標後猶續繳活會會款?又何致於仍一直以活會自居?甚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開標時,甲○○本人仍至開標處所,投入標單二張(其中一張為受庚○○之託)參與競標?顯見被告確有於事先未經庚○○、甲○○之同意,而冒二人之名盜標,洵屬灼然。
(四)另應審酌者為本件互助會開標時是否應寫標單,被告冒庚○○、甲○○之名盜標是否曾書寫標單並在標單上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簽寫該二人之姓名。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或稱:甲○○、庚○○那次有沒有寫名字;已不太記得甲○○、庚○○部分有無寫標單或寫他們的名字;有幫他們寫標單,但是沒寫名字等語(分別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頁、第一七六頁),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惟庚○○、甲○○被盜標之二會,二人既未親自到場,則應係由被告向到場其他標會之人諉稱係受託投標,並於標單上記載一定之金額及庚○○、甲○○之姓名。若如被告所辯,僅於標單上記載一定之金額,未寫投標者之姓名,如何能辨識參與投標者係何人?此由乙○○證稱:投標時有寫標單等語、甲○○證稱:伊實際上有放兩個標單下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八一頁),亦足證參與投標者不僅寫有標單,並於標單上記載金額及姓名。被告辯稱未寫庚○○、甲○○之姓名云云,自無足取。按被告於本件之標單上記載一定之金額及庚○○、甲○○之姓名,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由該二人以標單所示之金額為標息用以投標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文書。被告偽造標單標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庚○○及甲○○二人。
(五)復查,依本件互助會之會單所載起標時間固係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計為二十三會,惟查被告除自任為會首外,另以會員身分參加乙會,且依會單所載,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交付會首款予被告,是以本件互助會會期應係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四會,上開互助會會單所載會期應係扣除會首部分,誠屬無疑。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日分別盜標庚○○、甲○○之會,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承此二會之會款其收取後留供己用(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一頁),經查,本件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二十四會,已如前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第十三會時,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連同會首共有十二名會員已標得會款,則無論被告有無冒名盜標,死會會員均應給付會首會款,而不計入詐欺金額之列,故第十三會共計有十二名活會,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十四會時,扣除之前死會會員十三名,則尚有活會會員十一名。是以,合計被告因盜標詐得之金額為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堪予認定。另本件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僅餘四會,乙○○標會時,不計乙○○,實際上尚有告訴人二人及被告之姊丁○○各兩會、庚○○及甲○○各一會,合計八會之活會之事實,已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十八頁、二四頁反面),顯見被告不僅以庚○○、甲○○之名義盜標,然本案迄今已逾四年有餘,告訴人、被告對於究尚有何人之名義遭冒標乙事已不復記憶,且亦無相當之事證供本院查證,是以已無從查知被告究尚以何人名義冒標,併予敘明。
(六)末查,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遭其兄借款未還之拖累而週轉不靈,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所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五六五九號本票裁定,雖記載被告持有 范清湶 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底之本票二紙合計一百十萬元未受償之事實,然縱認范清湶確對被告有負欠,亦屬依民事程序解決之問題,尚不能以此作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犯罪故意之依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同一之以高報低及盜標行為使戊○○、己○○及其他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冒用庚○○名義得標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其餘起訴盜標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偽造標單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庚○○、甲○○二人,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於理由欄亦未敘明憑以認定之理由,自有未洽。㈡、被告冒名盜標,尚向告訴人戊○○、己○○以外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於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向二告訴人詐得會款,未併認定被告向其餘活會會員詐欺,亦有疏漏。㈢、按單純於空白紙上記載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尚不足以僅依外觀即可認定係表示一定意思之表示,尚待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方足以表示其用意。被告盜標所偽造之標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屬標單,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文書,原審逕認被告所偽造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知識、犯罪之動機,惡性及所生危害、情節尚非重大,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部分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以外之其餘會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其上有「甲○○」、「庚○○」署押之標單,因被告對有無甲○○、庚○○之標單或有無寫王、鄭二人姓名,表示已無記憶,且已滅失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於右揭時地召集互助會期間,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間某日,庚○○係以六千八百元得標,被告詐稱係以三千二百元得標;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許榮煌 以八千二百元得標,竟詐稱係以三千二百元得標,而以以高報低之方式,使戊○○、己○○陷於錯誤,詐得財物,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並與前開有罪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經查:
(一)證人許榮煌固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參加二會是死會,第一次係八十七年七月標三千八百元,第二次係八十八年六、七月之事,標八千二百元,兩次時間相差一年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二八頁)。然依互助會單上所載,序號十九、二十號均為許榮煌,前者記載許榮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三千八百元得標,其下簽章欄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惟後者日期、標息、簽收欄等均為空白。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序號二十)低報標息為三千二百元之會款,向告訴人溢收會款,尚難逕以採信,且無如前述之付款簽收簿可資核對,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低報情事。
(二)又依前述會單記載庚○○之妻 李素秋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三千二百元得標,其下並有被告簽名確認,且該次投標係由庚○○委請被告代寫標單投標,庚○○且已取得該次會款之全額,業據庚○○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六頁),足認被告確實依證人之請於標單上填寫三千二百元,並代為投標一節,堪予採信。告訴人指被告就此部分亦有以高報低之情形,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亦不能率以認定(原審就庚○○部分漏未記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右揭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附表:
庚○○(第13會)會息:3500元尚餘活會:12會詐得金額:12x16500=198,000甲○○(第14會)會息:4800元尚餘活會:11會詐得金額:11x15200=167,200
合計:365,200元附註:①連同會首共24會,會首一會應予扣除
②死會部分,無論被告有無冒名盜標,死會會員均應給付會首會款,不應列入詐欺金額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