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林傳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四、三九○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按書面審查核定所得額為七四、三八三元。之後被上訴人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查獲 李文鑫 集團申報或簽證申報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本案為其中之一,乃通知上訴人提示帳證供核,並以上訴人逾期未提示,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二、三四二、○三五元。但本案係經由合法會計師簽證並經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於毫無事實根據下,依同業利潤標準重核,顯然違法。又上訴人信任合法會計師,將有關帳證送交其保管,不知其涉有違法而逃逸,無從取回帳證,實無過失,不應使上訴人承受不能提示帳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示帳證而為不利核定,亦屬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上訴人全年所得額為七四、三八三元,嗣發覺涉李文鑫集團逃漏稅捐之嫌,乃將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移送被上訴人審理之資料由上訴人領回重行整理並限期提示供核,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能提示,是原核定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三四二、○三五元,於法有據。復查時,再經通知限期提示而未提示,自無從查帳核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又「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一、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查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係未列選案件,免調帳證查核,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後,臺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查扣證物中有上訴人之資料,函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領回查扣之全部資料重行整理,並由上訴人承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補正送回資料暨提示帳證供核,惟逾期未能提示,被上訴人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及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中,被上訴人又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提示帳證供核,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申請延期提示帳證,經被上訴人核准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提示,然上訴人仍未提示,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既經書面審查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被上訴人仍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予以抽查,自難指為違法。又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係屬二事,且二者雖有相牽連,惟性質、範圍等相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調取營業稅申報書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再行調帳抽查等語,委無可取。又依原處分卷所附臺北縣調查站查扣函送被上訴人處理之查扣資料,僅有各類所得申報書、四○一申報書及統一發票購買證各一份,並無上訴人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統一發票、營業成本表、營業稅繳款書、會計師簽證申報工作底稿、各式成本表等資料,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承諾書亦載明其情。是上訴人所稱因李文鑫犯罪集團受搜索、扣押,致交付予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之有關帳簿憑證下落不明,而無法完整提示供核,殊難採信。且本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查核簽證申報,上訴人本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其竟將帳簿憑證留置他處,有違規定,至為顯然。自不能資為無法提供帳證之理由,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適用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原核定,參照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並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遂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具狀提出私人診所診斷急性腸胃炎並低血壓(90—60)之證明書,主張有不能到場之理由。但僅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尚難認定已達無法到場之地步,且其非不可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是原判決行一造辯論而判決,難指為適用法令錯誤。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依其從來主張,帳證係交簽證會計師保管,可能遭隱匿或湮滅而無法提示,迄言詞辯論時,始終未主張業已尋得而向原審陳明。茲上訴雖提出於言詞辯論(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送交帳證由被上訴人簽收之收據,既未經原審言詞辯論是否足供本案查帳核定之依據,且依被上訴人上訴答辯稱仍帳證不全,無法據以查核。是難認原判決未待被上訴人重為查核,即認原處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為無誤,係認事用法錯誤,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審查撤銷訴訟之原處分是否違法,因上訴人於訴願決定前始終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又無特殊情由,即以該時點之事證為據,認為原處分於法無違,並無不合。難以未斟酌訴願決定後之事證認定原處分是否違誤,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