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一號
再審原告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四一二、四一四、四三一、四三五、四三五之一、四三五之二、四三五之三、四三七、五三五、五三五之一、五三七、五三七之一、五三七之二、五三七之三及五八八地號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按工業用地規劃使用生產紅磚,乃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府訴三字第一七七三三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嗣再審被告重核結果,仍認定系爭土地多年來確未從事紅磚生產,遂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原再訴願決定。再審被告就其中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度之地價稅,歷經多次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二八七一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現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起訴意旨略謂: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為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案件,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所明定。再審原告之工廠登記證迄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前判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作成,則本案地價稅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未核課確定,應依前開規定繼續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但前判決及原判決均未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該次再審訴訟程序,並未主張前判決有不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判決依該次再審程序中再審原告所為主張,認為前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因而判決駁回該次再審之訴,無從進而自行認定系爭土地有無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事實,本無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餘地。其認再審原告該次再審無所指之再審事由,遂駁回該次再審之訴,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與解釋判例無所牴觸,即無前述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認為前判決有不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早逾對於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對於原判決之再審既無再審事由而應予駁回,即無從進而審究前判決有無再審事由。況依前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中,四一二地號土地上已建五層公寓,四一四地號雖有磚造之一樓層建物,但已破舊不堪,屋內堆置均己生鏽長期未經使用之機器,前方堆置老舊之磚塊,四三一地號屬窯爐,因開闢道路,窯爐連同煙囪業已於七十五年時拆除,僅剩半個窯爐,四三一、四三五、四三五─一、四三五─二、四三五─三地號除四三五地號磚造建物已破舊不堪,屬空置房屋外,餘小部分因附近建造房屋,堆置由外地運來之紅磚及一堆焦煤,大部分均已雜草叢生並種植蔬菜,四三七地號雖有磚造建物,惟已破舊,內放置廢棄之用具,至四週則遍地雜草叢生,五三五、五三五─一、五三七、五三七之二、三七─三及五八八地號少部分種植蔬菜及樹木,大部分土地則任其荒蕪且雜草繁盛等情甚明。據此事實,系爭土地顯有變更為其他使用之情形,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適用,須工業用地未變更供其他使用之要件亦有未合,難認原判決有未予適用之違法。是再審意旨以前判決作成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後,指原判決或前判決有不適用該增訂規定之違法,並不可採。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