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四號
上訴人甲○○
送達處右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誣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上訴人甲○○誣告)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香港商.星辰表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星辰表公司)負責人 西村利典 經其同意,始將其置於車內之星辰表公司貨物取走,且未將其妻魏 陳秀芳 經營之運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運轉公司)之貨物取走,亦未強制其前往高雄取貨,竟因不滿遭星辰表公司解職,乃意圖使西村利典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事實申告西村利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無故強行取走其車內及運轉公司之貨物,並強制其前往高雄取貨,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0三七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申告西村利典涉嫌妨害自由之事實中,關於星辰表公司人員至其妻 魏陳秀芳 經營之運轉公司搬貨部分,乃指稱:「私下派人至太太經營的店面搬貨,經太太阻止而未果」(見偵一一0九號卷第二頁),並非指訴西村利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已強行取走運轉公司之貨品。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使西村利典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事實申告西村利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無故強行取走運轉公司之貨物」,顯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相符合,此部分採證於法有違。(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證人即星辰表公司業務部經理 蘇惟書 、星辰表公司營業部課長 林晨吉 、星辰表公司倉庫主管 李敬業 、運轉公司職員 李麗君 分別證稱:「甲○○說他有些貨放於車上、家裡、運轉公司,車上及家裡的貨是他拿去公司清點,放運轉公司的貨,我們有去因陳秀芳不在故沒有清點(有去)以便辦銷退」、「我們於下午至其太太店中,但他們未在場,與之以電話聯絡,魏不准我們搬貨」(蘇惟書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二頁背面、偵一一0九號卷第二二頁)、「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早上請魏回公司開會討論積欠貨款事宜,中午以後我們至店中,我們以為魏夫妻會在場,結果他並無在場,續以電話與魏聯絡,他們並不同意我們搬貨」(林晨吉部分,見偵一一0九號卷第二一頁)、「當天早上甲○○有至公司,為了貨款之事協調且有帶些貨至公司,後魏就不見了。我們公司有四人至其太太公司,蘇惟書經理先以大哥大聯絡其太太,後他太太稱我們不能拿貨後,我們就無搬東西回公司了」(李敬業部分,見同上卷第三四頁)、「星辰公司來店中欲搬貨,我電知老闆娘稱不可讓其搬貨否則報警」(李麗君部分,見同上卷第三四頁背面),如若皆屬無訛,則上訴人申告西村利典私下派人至其妻魏陳秀芳經營之店內搬貨,經其妻阻止而未果,顯非虛偽。此部分申告是否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該當?仍待研求。再者告訴人並不否認曾指派星辰表公司人員陪同上訴人至高雄取貨(見同上卷第八頁),證人蘇惟書復證稱:「那是他說高雄他有一間鐘錶店,有些貨放於那裡,我們說可隨同他去辦退貨,誰知他就跑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二頁背面),則上訴人申告西村利典:「強行押制本人至高雄店搬貨」,是否係因西村利典指派公司員工陪同上訴人赴高雄取貨,致使上訴人誤認行動自由將遭拘束而以為西村利典有妨害其自由之嫌疑?關乎上訴人此部分申告是否成立誣告罪,原審就此未詳予勾稽,在事實未明之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以上各點,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惟均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誣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誣告部分(即判決理由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即業務侵占)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被訴侵占星辰表公司貨物及貨款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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