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8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四一號
抗告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軍鵬程計畫退役官兵協會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及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全體會員均係國軍鵬程計畫之受害者,先後向相對人申請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規定發給補償金,經相對人先後以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戍成字第二五九一號、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戍成字第三三四一號函復略以:抗告人申請補償金案,請依法定程序辦理,並檢送補償金申領作業手冊、補償金基數及發放標準供參考(按補償條例第七條規定:「申請補償金,應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向事故發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申請人身分、傷亡、財物損失事實及有無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應詳予調查,對傷殘者...鑑定其殘等,並將調查、鑑定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審定。」)。抗告人未向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復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經相對人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戍成字第四五六七號書函予以函復略謂:「說明:一、補償條例已明訂補償範圍及申請程序與方式,本會依法行政...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七三條規定,同一事由案件已明確說明在案,依法不再予處理。」抗告人不服,循序訴請撤銷上開四五六七號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決相對人應依補償條例作成給付鵬程計劃案之退役被害人每人六十個基數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三、原法院以上開四五六七號函,係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事項,答覆過去已一再告知應依規定程序申請,不再予以處理,屬單純之事實敍述說明,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程序上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本件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則抗告人併請求命相對人依補償條例作成給付鵬程計畫案之退役被害人每人六十個基數補償金之處分,亦屬不合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關於撤銷訴訟部分,原裁定洵無違誤。抗告人前向相對人申請發給補償金,經相對人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戍成字第二五九一號函以申請程序不合退回,縱得視為否准申請之處分,抗告人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抗告人不為行政救濟,而一再為相同申請,相對人以上開四五六七號函復不予處理,難認重新發生否准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該函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係行政處分云云,洵無可採,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請求命相對人為給予補償金處分部分,抗告人主張係提起課以義務之訴,原裁定誤為合併請求,以撤銷之訴既不合法,合併請求部分亦不合法,而併予駁回,尚非妥適。然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須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行政機關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者,始得提起課以義務之訴。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時,該申請權人得依法申請,法律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或屬建議事項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應依補償條例作成給付鵬程計劃案之退役被害人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依補償條例第七條規定,申請權人係受害者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抗告人非有申請權人。抗告人雖主張其全體會員均係國軍鵬程計畫之受害者,但其本身與各會員係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因會員具有申請權,抗告人即因而取得申請權。抗告人之申請相對人發給所屬會員補償金,顯非依法申請,且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維護公益訴訟規定,是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以義務之訴,顯不合課以義務訴訟要件。原裁定駁回之理由,縱有未洽,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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