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即范文城)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自任會首,召集連同會首共二十四會之民間互助會,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開標,開標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巿中興路二段六十七巷六號三樓。詎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會員丁○○(即 許楚 )、壬○○、乙○○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分別以標息五千六百元、八千八百元、一萬元得標,竟向活會會員己○○、庚○○(各活會二會)詐稱該三人係分別以三千六百元、二千八百元、二千五百元得標,以高報低之方式連續使己○○、庚○○陷於錯誤,而溢付會款各三萬一千元(即丁○○部分二千元、乙○○部分七千五百元、壬○○部分六千元)。丙○○另基於前揭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日未得會員辛○○、甲○○之同意,冒用該二人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辛○○、甲○○之簽名,分別記載標息三千五百元、四千八百元,用以表示該二人以上開金額為標息,參與投標,並持以行使,且因而得標,致使己○○、庚○○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會款予丙○○,計詐得三十萬一千八百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辛○○、甲○○。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開標當日,為己○○及庚○○發覺剩餘會期與活會會員人數不符,經和會員相互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己○○、庚○○訴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雖坦承其曾以甲○○、辛○○之名義參與投標,且曾將標息以高報低一、二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經甲○○及辛○○之同意才參與投標,且其已不知當次之標息若干;又因遭其兄借款未還拖累,週轉不靈,始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將標息以多報少云云。
二、惟查,關於被告於前述時間將標息以高報低之上開事實,已經告訴人庚○○及己○○指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及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見他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八十至八二頁)。質之證人丁○○(即許楚)、壬○○、乙○○等人雖未能明確表示渠等得標之日期或標息若干,丁○○證稱﹕「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標的,好像是標五、六千元」(見他卷第十頁反面),又稱﹕「不記得什麼時候(了)標會的,﹕﹕﹕大概前面七、八會標走的,好像標五仟六百元左右」(見原原審卷第五四頁);壬○○證稱﹕「八千元左右」(見他卷第二五頁正面),又稱﹕「八千八百元得標,我沒有做帳」(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乙○○稱﹕「八十八年九月我標一萬」(見同上卷、頁),又稱﹕「我當時大概是寫七、八千元,不過時間太久,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第十一頁)。然對照己○○所提記錄每會得標日期、繳款情形之會單及付款簽收簿,可知丁○○(即許楚)、壬○○、乙○○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分別以五千六百元、八千八百元、一萬元得標,但被告向活會會員即告訴人己○○、庚○○(各活會二會)詐稱該三人係分別以三千六百元、二千八百元、二千五百元得標。亦即丁○○(即許楚)、壬○○、乙○○之未能明確說出標息及得標日期,應係無記載得標日期習慣及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使然。應以平日即有記錄習慣之前述會單及付款簽收簿上之記載為可採。被告雖另以,其僅於會單及付款簽收簿上簽名,其簽名時均係空白,金額、日期等欄,均是己○○事後填上的等語。然此不僅為己○○所否認,並稱,日期、金額雖為伊或伊太太所寫,但均係記載完成後,始要求被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七頁)。且觀被告簽名之欄位,明白標示「收款廠商蓋章收款章」及「簽章」字樣,而會單上其餘欄位為「日期」、「得標利息」、「給付金額」等,亦極明確,被告若未確認,實無任意簽名之可能,所辯簽名時其他欄位空白云云,自無足採。
三、關於冒名盜標部分。查依前述會單之記載,辛○○、甲○○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日分別以標息三千五百元、四千八百元得標,會單中簽章欄且均經被告簽名確認,因之上開日期及金額之記載,應可採信。次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僅餘四會,乙○○標會時,不計乙○○,實際上尚有告訴人二人及被告之姊 范金碖 各兩會、辛○○及甲○○各一會,合計八會之活會之事實,已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十八頁、二四頁反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其於標會前均經以電話徵得辛○○、甲○○之同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曾表示其曾徵得該二會員之同意,甚且於原審訊以﹕「用甲○○之名義冒標時?」,已明確答稱﹕「有。會單為憑」(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與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還沒去標」、「我還是活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第四、八頁)等語對照觀之,被告顯未得甲○○之同意,否則甲○○豈有自認仍是活會之理?所辯已徵得甲○○之同意,實難採信。次查,辛○○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其有二會,一死會、一活會,但剩最後四會時,卻尚有八個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三至八頁)。對照會單上記載辛○○之二會(按即標單上辛○○及其妻 李素琴 )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標得之事實,與辛○○所述尚有一活會,顯有不符。亦即辛○○及甲○○確有遭冒名盜標情形。因之辛○○、甲○○於本院訊問時另稱,被告在倒會之前曾和兩人聯絡,表示會有問題,他們有同意被告完全處理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第四頁以下)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蓋辛○○之第二會、甲○○之唯一一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二月十日即已經被告冒名得標,已如前述,而本互助會迄同年九月十日以後始停會,辛○○、甲○○若曾同意被告借標,豈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二月十日得標後猶續繳活會會款?又何致於仍一直以活會自居?甚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開標時,甲○○本人仍至開標處所,投入標單二張(其中一張為受辛○○之託)參與競標(以上見二人及乙○○於本院同上筆錄之陳述)。亦即辛○○、甲○○於被告冒二人之名盜標之後,縱曾同意被告好好處理,已無解於被告之罪責。而本件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二十四會,被告係在第十三、四會時盜標,被告且坦承此二會之會款其收取後留供己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筆錄),故合計其因盜標詐得之金額為三十萬一千八百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亦可認定。
四、應再審酌者為本件互助會開標時是否應寫標單,被告冒辛○○、甲○○之名盜標是否曾書寫標單並在標單上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簽寫該二人之姓名。質之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或稱﹕「(每次標會是否有寫標單?)沒有,只有寫金額,沒有寫名字」、「(你用甲○○、辛○○那次有寫名字?)沒有」(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筆錄第七、八頁);或稱﹕「(用電話請你幫他標,你會寫名字?)是的,但是有來現場的就不一定是只寫數字或是有簽名」(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筆錄第五、六頁);或稱﹕「如果對方請我幫他們標,就會寫名字、金額,但是如果自己到場的,通常只寫姓而已」(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筆錄第二頁);或稱,已不太記得甲○○、辛○○部分有無寫標單或寫他們的名字;再稱,有幫他們寫標單,但是沒寫名字(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筆錄)。然辛○○、甲○○被盜標之二會,二人既未親自到場,如被告所述,應係由被告向到場其他標會之人諉稱係受託投標,且已經被告於標單上記載一定之金額及辛○○、甲○○
之姓名。若如被告所辯,僅於標單上記載一定之金額,未寫投標者之姓名,如何能辨識參與投標者係何人?此由乙○○證稱﹕「投標時有寫標單,而且抽出來了,最高標是﹕﹕﹕」;甲○○證稱﹕「我實際上有放兩個標單下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第十一、十二頁)。亦可印證參與投標者不僅寫有標單,並已於標單上記載金額及姓名。被告辯稱未寫辛○○、甲○○之姓名云云,自無足取。
五、末查,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遭其兄借款未還之拖累而週轉不靈,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所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五六五九號本票裁定,雖記載被告持有 范清湶 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底之本票二紙合計一百十萬元未受償之事實,然縱認范清湶確對被告有負欠,亦屬依民事程序解決之問題,尚不能以此作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犯罪故意之依據。本件事證明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查被告於本件之標單上記載一定之金額及辛○○、甲○○之姓名,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由該二人以標單所示之金額為標息用以投標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文書。被告偽造標單標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辛○
○及甲○○二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使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同一之以高報低及盜標行為使己○○、庚○○及其他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冒用辛○○名義得標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其餘起訴盜標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偽造標單如何足以生損害於辛○○、甲○○二人,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於理由欄亦未敘明憑以認定之理由,自有未洽。次查,被告冒名盜標,尚向告訴人己○○、庚○○以外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於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向二告訴人詐得會款,未併認定被告向其餘活會會員詐欺,亦有疏漏。再者,單純於空白紙上記載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尚不足以僅依外觀即可認定係表示一定意思之表示,尚待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方足以表示其用意。原審逕認被告所偽造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兄之負欠致週轉不靈而犯本案之罪之動機,惡性、情節尚非重大,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部分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以外之其餘會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其上有「甲○○」、「辛○○」署押之標單,因被告對有無甲○○、辛○○之標單或有無寫王、鄭二人姓名,表示已無記憶,應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於右揭時地召集互助會期間,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間某日,辛○○係以六千八百元得標,被告詐稱係以三千二百元得標;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戊○○以八千二百元得標,竟詐稱係以三千二百元得標,而以以高報低之方式,使己○○、庚○○陷於錯誤,詐得財物,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情事,經查:證人戊○○固證稱:「我參加二會是死會,八十七年七月標三千八百元,八十八年六月標八千二百元」(偵查卷第十頁),又稱﹕「第一次三千五百元(恐為三千八百元之誤),第二次八千二百元,是八十七年六、七月之事,兩次時間相差一年」(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然依互助會單上所載,序號十九、二十號均為戊○○,前者記載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三千八百元得標,其下簽章欄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惟後者日期、標息、簽收欄等均為空白。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序號二十)低報標息為三千二百元之會款,向告訴人溢收會款,尚難逕以採信,且無如前述之付款簽收簿可資核對,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低報情事。次查,前述會單記載辛○○之妻李素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三千二百元得標,其下並有被告簽名確認。然該次投標係由辛○○委請被告代寫標單投標,辛○○且已取得該次會款,並無疑義,此經辛○○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七頁)。告訴人指被告就此部分亦有以高報低情形,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亦不能率以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右揭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附表:
辛○○(第13會)會息:3500元尚餘活會:10會詐得金額:10x16500=165,000甲○○(第14會)會息:4800元尚餘活會:9會詐得金額:9x15200=136,800
合計:301,800元附註:①連同會首共24會,會首一會應予扣除
②死會部分,無論被告有無冒名盜標,死會會員均應給付會首會款,不應列入詐欺金額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