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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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香港商思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分攤總公司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三八、○七六、一四五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分攤之管理費並非其總公司之費用,除就前開管理費中代付保險費一、一
二四、二八○元(即港幣三二四、○○○元)准予認列外,其餘三六、九五一、八六五元全數予以剔除。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與香港總公司EspritRetail(Taiwan)Ltd.(以下簡稱ERTL)之資本並未劃分,上訴人並未向香港總公司進貨,及香港總公司並未供應上訴人資金或財產而向上訴人收取利息或租金,且香港總公司並未對外營業,香港總公司發生之管理費自應由上訴人吸收。在遠東地區,上訴人之香港總公司ERTL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與集團之EspritAsia(Distribution)Ltd.(下稱EAD)簽訂之管理服務契約,將上訴人所需之管理服務委由EAD負責提供,上訴人香港總公司ERTL並據此支付相關費用予EAD,嗣因Esprit集團組織重整,EspritDistri-butionLtd.(下稱EDL)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承接EAD原有之業務,亦比照費用分攤方式向集團內各零售公司(含ERTL)依照相互營收比例計收。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並未限制國外總公司不得將其管理功能委由其關係企業代為處理,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先例可稽。上訴人分攤總公司ERTL支付EAD及EDL之管理費用,與上揭判決之事實雷同,應可適用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申報分攤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又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為外商在我國境內包工列報境外成本費用所為之函釋,其主要意旨係用以解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其適用範圍並非僅侷限於工程業,上訴人應可比照上開函釋認列其香港總公司所發生之境外費用。故上訴人所分攤之系爭管理費,確實為上訴人香港總公司因營運管理所發生之管理費用,且有香港總公司所提供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足稽,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況被上訴人於核定上訴人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對上訴人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之方式,皆認定其分攤方式符合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規定。於同一事實情形下,被上訴人主張本案上訴人分攤管理費之方式不符合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規定,在稅法規定並未變更之狀況下,卻作不同之處置,自有未合。綜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分攤總公司ERTL在我國境外發生之費用,解釋為分攤EAD及EDL費用,顯係昧於事實而為錯誤之認定,原處分自屬違法,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國外總公司係為ERTL,而非EAD及EDL,且ERTL、EAD及EDL皆為EspritFareast(Distribution)Ltd.百分之一百投資之公司,相互間並無隸屬關係,本件上訴人分攤總公司取自EAD費用三六、九五一、八六五元,核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不符。至上訴人所舉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核釋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設計、包工或其他工程之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工程場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我國境外相關成本費用認定疑義所為之函釋。本件上訴人在我國經營各種服飾成衣百貨之進出口銷貨業務,並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綜上所陳,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一、總公司與分公司資本未劃分者。二、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三、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之資金或其他財產,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或租金者。」及「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為行為時適用之查核準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國外總公司為ERTL而非EAD及EDL,且ERTL、EAD及EDL皆為EspritFareast(Distribution)Ltd.百分之一百投資之公司,相互間並無隸屬關係,上訴人列報分攤總公司取自EAD費用三六、九五一、八六五元,於法自有不合。
另上訴人所舉上開財政部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核釋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設計、包工或其他工程之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工程場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我國境外相關成本費用認定疑義所為之函釋,本件上訴人係在我國經營各種服飾成衣百貨之進出口銷貨業務,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又課稅應朝合法核實正確提昇,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以前年度因上訴人沒有提供隸屬關係圖,所以核定較寬,本件八十五年度據以核稅之資料既較往年為完整,上訴人自難執以往年度之列報核稅方式,資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所訴洵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
四、本院按:本件上訴人國外總公司為ERTL而非EAD及EDL,且ERTL、EAD及EDL皆為EspritFareast(Distribution)Ltd.百分之一百投資之公司,相互間並無隸屬關係,上訴人列報分攤總公司取自EAD費用三六、九五一、八六五元,於法自有不合。又課稅應合法核實正確,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以前年度因上訴人未提供隸屬關係圖,所以核定較寬等語。故本件八十五年度據以核稅之資料既較往年為完整,上訴人自難執以往年度之列報核稅方式,資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核駁甚詳。上訴意旨猶執:上訴人列報之總公司管理費用確實為其總公司所發生之管理費用,原審將上訴人分攤總公司ERTL支付EAD及EDL之管理費用,逕行視為上訴人直接分攤並無隸屬關係EAD及EDL之費用,而不得適用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顯然有誤。且上訴人歷年來採同一方式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然被上訴人對於同一事實,且稅法規定並未變更之情況下,卻作不同之處置,亦有未合云云,加以爭執,核屬其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次按本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七七六號判決,係就區公司及其下之分公司之管理費用,得按比例分攤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所為之判斷,僅限於總公司管理費用之分攤,並未提及分攤總公司以外之公司管理費用之問題,與本案上訴人列報分攤總公司取自EAD管理費用,事實不盡相同,尚難遽予援引。又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亦係對國外總公司在國外發生之成本費用,得由國內分支機構列報成本費用之要件,所作之函釋,並未提及總公司以外之公司所支出之管理費用,得否由國內分公司列報費用之問題。至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一規定,係就國內企業所作之規定,且限於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企業集中辦公時,始有適用,本案與該情形不合,尚難適用該規定。上訴意旨另以: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並未限制國外總公司不得將其管理功能委由其關係企業代為處理,此有鈞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先例可稽,參照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國內企業可設置總管理處,統籌集團內所有關係企業之事務,由各關係企業分攤總管理處所發生之共同費用。故可比照國內企業之管理模式,上訴人香港總公司將其管理功能委由EAD及EDL處理,自無不合云云,據為論據,求為廢棄原判決,亦屬誤解而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