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2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屏東縣里○鄉○○段第1859-1地號土地係其侄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竊佔上開土地約28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70餘株。
另於98年2月11日13時10分許,以鐵鉗及鐵鏟等工具損壞乙○○所有、設置在上開土地周圍之12件鐵絲網及13支錏管(據乙○○稱設置該等鐵絲網、錏管共花費新臺幣19430元)。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佔用上開土地,並拆毀上開土地上之鐵絲網及錏管,惟辯稱該土地為其所用,其係為正常使用其土地,故拆除告訴人違法於其土地上架設之鐵絲網等物。然查,被告確有上述佔用土地、毀損鐵絲網、錏管之行為,除經被告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經檢察事務官協同被告、告訴人及地政人員前往勘驗,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可憑,故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應可認定。且被告雖辯稱上開土地為其所有,然查,上開土庫段1859之1號土地原為同段1859號土地之一部分,並為被告與告訴人乙○○所共有,嗣因乙○○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割,由告訴人乙○○取得上開土庫段第1859之1號土地,並於同月27日將該判決送達被告親自簽收,且於同年10月7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及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可見該土地確為告訴人乙○○而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明知此情,是其辯解顯無可採,其犯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均可認定,被告上訴仍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三、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法定刑各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各量處其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故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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