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安賚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偵維 相對人 陳士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不論是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約定,執票人均應為見票之提示,由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本票,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而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約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僅屬舉證責任之轉換,推定發票人拒絕付款。
執票人欲行使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者,仍應為本票之提示。反之,如本票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須執票人附拒絕證書,以證明業已提示及合法保全票據權利。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票據債務金額有異,尚有糾葛,逕依相對人片面指述,即予裁定,殊屬不妥;且本件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均未接獲相對人之提示本票行為,或書面通知,即逕行表示未獲清償,而裁定強制執行,亦屬不妥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本件票據債務金額有異,尚
有糾葛乙情,即便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一實體上之爭議,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得為審究。
㈡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日民國97年2月13日,未記載到期日
,屬見票即付之票據,執票人即相對人於100年2月9日之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主張其於到期日97年2月13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已表明於何時提示本票,其形式上可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並以到期日起算利息。再者,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依上說明,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即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僅泛言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顯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自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鍾貴堯法官黃峻隆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