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SOWA、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SOWA、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贓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6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8年10月9日21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鄉○○
村○○路○○○號工廠時,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停放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鐵門進入工廠(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先竊取甲○○所有之鋁門窗、電鑽1批置於該自小貨車上,復以置於該自小貨車儀表板上之鑰匙發動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自小貨車載運其自行車及竊得之鋁門窗、電鑽離去,旋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該等鋁門窗、電鑽,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花用一空,並將該自小貨車駛往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大橋南下車道下方空地藏放。
㈡嗣因乙○○在該自小貨車上發現甲○○之聯絡方式,即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98年10月11日19時57分起,接續以其所有之廠牌SOWA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兄 黃德財 所申請,交予乙○○使用)及設置於屏東縣竹田鄉竹田國小活動中心外之公用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撥打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恫稱:倘願交付3,000元,伊即告知甲○○失竊車輛之停放位置,惟不得向警方報案,否則將無法尋回失竊車輛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遂與乙○○約定在屏東縣○○鄉○○村○○路土地公廟旁,以將3,000元置於信封袋後放入寶特瓶內之方式交付款項,惟甲○○實際上僅於信封袋內置入300元持往約定地點放置,並同時報警處理。乙○○則騎乘其不知情之嫂 龔孟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前揭約定地點取款,然唯恐遭人追查,乃基於變造特許證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某處,將該機車號牌擅以泥土黏貼而變造為「GE5-388」號並懸掛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至前揭約定地點埋伏,於同日22時50分許,當場逮捕騎乘前揭機車前來之乙○○,並扣得甲○○用以交付款項之寶特瓶1個、信封1只、300元(業經發還予甲○○)及乙○○所有之前揭廠牌SOWA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繼由乙○○帶同至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大橋南下車道下方空地起獲前揭自小貨車1輛(業經發還予甲○○),乙○○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52至54頁),另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23至25、27至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警卷第33至34頁)、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58頁)、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暨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22至29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見警卷第36頁)、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39至至4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3張(見警卷第41頁上方、偵卷第59頁)、廠牌SOWA行動電話照片1張(見警卷第41頁下方)、屏東縣竹田鄉竹田國小活動中心外公用電話照片5張(見警卷第42頁、偵卷第55至5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3張及扣案之寶特瓶1個、信封1只、廠牌SOWA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含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
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行,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中敘及,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然此部分既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補充起訴法條,並當庭諭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於取款前即遭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詐欺、施用毒品等累累前科,並甫於9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8年12月21日始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原屬不良,其正值壯年,竟未思改過遷善、循正途謀生,而於假釋期間內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鋁門窗、電鑽等財物,除變賣獲利外,復用以恐嚇取財,另行使變造汽車號牌以避人耳目,造成告訴人財產權益受損及心中憂懼,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欲恐嚇取財之金額非鉅,於行使變造汽車號牌後未久即遭警查獲,破壞車輛牌照管理之程度尚淺,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併諭知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廠牌SOWA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3頁左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寶特瓶1個、信封1只,尚未由被告取得實力支配,即非被告所有,僅具證據性質,而被告所變造之GF5-399號汽車號牌亦非被告所有,有前揭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6頁),是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1
6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