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迄今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嗨,並兼衡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各諭應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被告辯稱:民事判決雖經確定,若未經法院強制執行,仍不能否認伊系本於所有權而佔有云云,並聲請調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分割共有物案件是否聲請強制執行。惟共有土地之分割,經分割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本院就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