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當30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郭錦當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7號、97年度訴字第1432號、97年度訴字第14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第11列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第13列有關「供己平日代步之用」之記載後,補充「並將上開AAW-766號機車之車牌及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號碼IXK-666號車牌均予丟棄」;第15列有關「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年月8日下午2、3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有關「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第5列有關「現場照片7張、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1份」;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錦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被害法益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