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六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七二二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千七百二十二分之一千一百,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六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七二二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千七百二十二分之一千一百,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信託人本於一定經濟上之目的,將其所有不動產信託登記為受託人者,如信託關係業已終止,信託人得請求受託人將其受託登記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信託行為,委託人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再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二)查,本件緣於兩造間原為兄弟關係,雙方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八日訂有信託契約,約定其父 曾田 所遺落於彰化縣○○鄉○○段第一0六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七二二公頃土地,由原告丙○○取得其中0.一一00公頃,被告乙○○取得其中0.0六二二公頃,而原告所取得部分,則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從而,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得隨時終止雙方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為此,爰本於信託法律關係而提起本訴,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於被告為終止雙方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對於簽立前揭切結書並無爭執,雖主張該切結書之性質應屬贈與契約云云。惟查:1、上開切結書前段載明:「立切結書人雙方丙○○、曾財清同意將乙○○名義曾已七十年二月十八日家父曾田繼承登記以乙○○名義土地坐○○○鄉○○段第一0六一地號面積0.一七二二公頃全部中實依兄弟繼分分為丙○○取得其全部中0.一一00公頃, 曾新財 取其全部中0.0六二二公頃同意取得繼分。」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曾田所留遺產,非被告自始取得之財產,而於曾田死亡後以被告名義為繼承登記。又兩造確認系爭土地依兩造之「繼分」分別由原告取得0.一一00公頃,被告取得其中0.0六二二公頃,兩造顯無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而他方允受之合意,故非贈與契約無疑。2、切結書後段載明:「並將來如有兄弟之間以持分贈與或其他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不得藉口刁難,應予於協助之情表現完成妥善之權利義務存在不得異議及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觀之,足見系爭土地兩造之父所留之遺產而由兩造分別取得所有權,惟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立下此切結書,以為證明,兩造之真意係由原告將伊所取得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所謂兩造無信託關係存在,即不可採。3、參以被告提出之七十一年四月六日所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中,曾田所留遺財中,建地一筆(一0九二號)由兄弟四人均分,土地承租權乙件(一0六四號)由 曾杉 獨得先暫置不論,其餘土地除由曾杉、 曾財護 共同繼承乙筆0.二二0一公頃土地(一0六三號)、曾杉另單獨繼承一魚池0.0二0七公頃之外,面積均為0.一七二二公頃之田地二筆(一0六一、一0六二號)竟均由身為老么之被告獨得,而身為長子之原告竟毫無所得,與一般社會常情及風俗習慣顯不相同。益見原告當初並非毫無所得,只是其所分得之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已,或因事後擔心被告日後不願承諾此一事實,雙方於嗣後七十四年五月八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以為憑證無疑。
(四)證人曾杉、 曾玉子 證稱:當初是因原告不願負擔曾田所遺債務,故拋棄其應繼分用以抵換不負債務云云,原告鄭重否認之,至於被告抗辯係因不堪原告騷擾始同意無償讓與,又二造訂立切結書係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與事實不符,認不可採,況均無礙於切結書之真實性及法律效力。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曾財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因分割遺產而由被告取得: 查兩造 之父曾田於七十年二月十八日死亡,遺有坐落1、彰化縣新生段一0六一地號。2、同段一0六二地號。3、同段一0六三地號。4、同段一0九0地號。5、同段一0九二地號。6、同段一0六四地號(承租權)等土地,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曾杉、曾財護共計兄弟四人,嗣上開繼承於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協議分割遺產時,因原告不願分擔被繼承人曾田所遺債務,爰同意除共同分得前述5之建地外,其餘土地即分歸其他兄弟取得。至被告雖亦未分擔債務但顧及被告當時方才退伍尚未結婚,因此同意被告無庸分擔債務而分割遺產,被告因而分得前述1,即系爭土地。惟原告嗣後反悔,每以被告同未分擔債務卻分得較多遺產殊不公平為由,一再強求被告應出讓部分繼承所得土地予伊,被告不堪其擾,爰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應原告要求書立切結書,同意原告按繼分取得其中0.一一00公頃,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讓與土地之藉口,是原告於協議分割遺產之初,自始即未受分配系爭土地,從而亦無原告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繼分信託登記予被告之情事,衡情該切結書之性質應屬贈與契約。
(二)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茲原告固以上述切結書為憑,主張系爭土地其中0.一一00公頃係因信託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其後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何能再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授予被告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由此可見原告所謂系爭土地係由其信託登記予被告者,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理由。何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主張,亦與系爭切結書內容不符,尤無可採。
(三)按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等三個要素所構成,須此三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始成立,表意人始應受其拘束,否則其法律行為即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信託關係存在,無非係以系爭切結書為其依據,惟系爭切結書所載「::繼承登記以曾財清名義::第一0六一地號、面積0.一七二二公頃,全部中實依兄弟繼分分為丙○○取得其全部中0.一一00公頃,乙○○取得其全部中0.0六二二公頃,同意取得繼分::」等詞可知,系爭切結書旨在確認原告按兄弟繼分對於系爭土地可取得其中0.一一00公頃之權利而已,其中並無原告將其所有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之效果意思存在,則兩造並未成立信託契約已灼然至明。蓋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因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取得,其後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從而自不可能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退而言之,縱認兩造於書立系爭切結書時,曾故為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惟承前所述,原告當時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供信託登記予被告,且系爭切結書中所謂「::實依兄弟繼分分為丙○○取得其全部中0.一一00公頃::」等亦與其繼分為四分之一之事實不符,則其所謂信託亦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仍屬無效。
(四)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係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始訂立信託契約(切結書),約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惟其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準備書狀中改稱:「此益見原告當切(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分割遺產時)並非毫無所得,只是其所分得之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已::。」,又另主張系爭土地於分割時即信託於被告名下,可見原告對於所謂兩造曾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之主張前後矛盾。次查系爭土地於兩造等兄弟分割遺產時,自始即分由被告取得,原告並未受分配系爭土地,凡此不但有兩造兄弟四人於七十一年四月六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為憑,並經證人曾杉、曾玉子證述屬實,足證原告於遺產分割時並未受分配系爭土地,尤無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可言。原告雖改稱於分割遺產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顯與事實不符,仍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曾杉、曾玉子、 曾陳月娥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兄弟關係,雙方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訂有信託契約,約定其父曾田於七十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後,所遺留於彰化縣○○鄉○○段第一0六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七二二公頃土地,由原告取得其中0.一一00公頃,被告取得其中0.0六二二公頃,而原告所取得部分,則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今原告終止雙方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之父曾田於七十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曾杉、曾財護共計兄弟四人,嗣於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協議分割遺產時,因原告不願分擔被繼承人曾田所遺債務,除同意共同分得彰化縣新生段第一0九二地號之建地外,其餘土地即分歸其他兄弟取得。至被告雖亦未分擔債務但顧及被告當時方才退伍尚未結婚,因此同意被告無庸分擔債務而分割遺產,被告因而分得系爭土地。惟原告嗣後反悔,每以被告同未分擔債務卻分得較多遺產殊不公平為由,一再強求被告應出讓部分繼承所得土地予伊,被告不堪其擾,乃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應原告要求書立切結書,同意原告按繼分取得其中0.一一00公頃,是原告於協議分割遺產之初,自始即未受分配系爭土地,從而亦無原告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繼分信託登記予被告之情事,衡情該切結書之性質應屬贈與契約。
縱或認有信託登記,亦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仍屬無效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父曾田於七十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其遺留之財產經其等兄弟四人於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協議分割,並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兩造訂立切結書,載明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甚明。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契約存在,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應是贈與契約,如係屬信託契約,亦因該切結書係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應屬無效等語。
惟查:(一)證人曾杉雖證稱:伊等父親過世有負債幾十萬元,因原告不負擔債務,所以也沒有將田地分給原告,而債務由伊負擔,將原要分給原告的那份由伊取得,但因被告年紀尚輕,所以伊就將那份登記給被告;當時是將遺產分為五份,兄弟各一份,另一份留給被告結婚之用,因原告不負債務改由伊負擔後,由伊取得原告分得的那份,伊再將該份給被告等語。證人曾玉子證稱:伊有聽到曾杉跟原告說父親已死,田地要分一分,問他要不要田地,原告說不要田地,也不要負債,曾杉就說如果不要就把印鑑證明蓋出來,並將原告不要的那份作為被告結婚之用等語。然證人曾杉、曾玉子之證述均為原告否認。此外,證人曾財護到場陳證稱:伊父親死亡時並沒有留下債務,因為伊分得的一分多地並沒有負擔債務,其他人應該也沒有負擔債務;分家產時是一人分一分多的地,原告那份是記在被告名下,不是如證人曾杉所說原告不願意負擔債務,那一份由證人曾杉代為處理後,登記給被告等語。而被告所舉之證人即兩造之母曾陳月娥證稱:原告當時說要分財產,但不願負擔債務,所有債務都由老二曾杉來負擔,其他人都沒有負擔債務,當時有留一份給被告作為結婚之用,其他分為四份,一人分一份地,債務是蓋房子及伊先生開刀的費用,總計六十多萬元,蓋房子四十幾萬元,原告有拿十萬元出來,開刀時拿五千元出來,剩下的都是曾杉拿出來的等語明確。況依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契書觀之,原告尚分○○○鄉○○段第一0九二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一百七十七分之九十八之遺產,非如證人曾杉、曾玉子所述因其不願負擔債務而未分得遺產。又曾田之遺產其分配為福興鄉生段一0六一地號,田,面積0.一七二二公頃及同段一0六二地號,田,面積0.一七二二公頃由被告乙○○取得,同段一0六二地號,田,面積0.二二0一公頃由曾杉及曾財護按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同段一0九0地號,養,面積0.0二0七公頃由曾杉取得,同段一0九二地號,建,面積0.一一七七公頃權利範圍一一七七分之三九二,由丙○○、曾杉、曾財護、乙○○按各四分之一共同取得,同段一0六四地號,田,面積0.0五五0公頃之承租權由曾杉取得,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附卷可憑,其總面積,非如證人曾杉所證曾田之遺留係分為五份,一份留給被告結婚之用,另四份再由兄弟四人各取得一份。足徵原告就兩造之父所負債務並非全未負擔,證人曾杉、曾玉子所為證述即有不實。(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雙方丙○○、乙○○同意將乙○○名義,曾已民國七十年二月十八日家父曾田繼承登記,以乙○○名義土地坐落福興新生段第壹零陸壹地號,田,地積零點壹柒弍弍公頃全部中,實依兄弟繼分分為丙○○取得其全部中零點壹壹零零公頃、乙○○取得其全部中零點零陸弍弍公頃同意取得繼分,並將來如有兄弟之間以持分贈與或其他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不得籍口刁難,應予於協助之情,表現完成妥善之權利義務存在,不得異議及放棄先訴抗辯權。雙方恐今后無憑,特立此書,各執乙份為據。立切結書人丙○○、乙○○」,就其內容觀之,其文義明白表示係兩造間因繼承其父曾田所遺留之系爭土地,而由原告將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確屬信託登記契約無訛,依前揭判例意旨,豈能再為曲解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為贈與契約。(三)被告另以其因不堪其擾才書立切結書,縱認系爭切結書屬信託登記,亦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仍屬無效等語置辯。惟系爭切結書之真正為被告所自認,且原告亦否認系爭切結書係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製作,雖該切結書係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始簽立,而非於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協議分割時簽立,然契約之訂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兄弟間先有口頭約定,嗣再行補簽書面契約,事所恆有。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其實其說,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四)從而,原告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六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七二二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千七百二十二分之一千一百,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生效力,並無假執行之問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無假執行之問題,則被告聲請供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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