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二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壹零點玖零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自製天平壹組、夾子肆支、小型剪刀壹支、熱溶膠條貳支、分裝用之瓢勺壹個、未用過之塑膠空袋壹佰捌拾個,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六月及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假釋,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麥寮鄉某陸橋或雲林縣○○鄉○○村○○路一之六六號乙○○與丁○○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乙○○六次,其中二次係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販賣,三次是二千元代價,一次是一千元代價,,每次皆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丙○○住處查為警查獲。
(二)丙○○又承前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 」之成年女子,以每兩二萬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淨重一一一.一二一八公克後準備伺機出售。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鎮○路十八之八號二樓二0三室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一0.九0三三公克),及供犯本罪用之電子磅秤一個、自製天平一組、夾子四支、小型剪刀一支、熱溶膠條二支、分裝用之瓢勺一個、未用過之塑膠空袋一百八十個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他不曾賣安非他命給乙○○;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扣到的安非他命等物,是他向綽號「小朱」者購入要吸食用的,並不是要販賣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向被告購買四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更明白證述:她自八十七年七、八月起,向被告購買過五次安非他命,地點有時是○○○鄉○○○鄉○路橋下,有時是在被告拿到她租屋處交貨,每次都是由她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每次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其中四千元一次,二千元三次,一千元一次,除了上述五次外,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用四千元買一小包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刑事卷宗第八十頁),就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節均證述詳細,顯非無稽誣指之詞;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問其於警訊、偵查及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是否實在,其仍再次肯定地為相同之陳述,是其所證應屬真實而無偽證之情形。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向被告買過十幾次安非他命,這十幾次包括他女友乙○○所述之五次,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用四千元購買的等語,雖於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及金額之陳述,或與證人乙○○之證述有所出入,惟就其與證人乙○○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節均相符合,益證證人乙○○所證為真。又關於證人乙○○、丁○○所述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互有出入,難以查考,但依證人乙○○歷次在警訊及偵審中所證,確可認定證人乙○○至少曾向被告購買六次,代價則為四千元二次、二千元三次、一千元一次,經依罪疑法則排除尚有存疑部分之證述後,應認被告歷次販賣毒品所得總額為一萬五千元。
(二)雖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扣得之安非他命等物,係其買來吸食用的云云。惟扣得顆粒一包(驗餘淨重一一0.九0三三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核該此等數量之安非他命,顯逾一般吸毒者所持有之數量,本屬可疑。參以扣案之電子磅砰一個、自製天平一組、夾子四支、小型剪刀一支、熱溶膠條二支、分裝用之瓢勺一個、未用過之塑膠空袋一百八十個等物,其中電子磅秤,應係販賣者將所販入之毒品,以電子磅秤磅重,以確定購買成本,及應分裝多少包,每包準備販售多少錢,俾便計算其利潤之用,鮮少吸用毒品者,為確定所購買之毒品重量,而另行花費購置電子磅秤之情。被告辯稱電子秤是要用來秤磅所買毒品,是否有該重量,並非販賣云云,顯與常情不合,應係犯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扣案之夾子、熱溶膠條、分裝用之瓢勺、未用過之塑膠空袋等物,均係販賣者將所販入之毒品磅重後,分裝為數小包,然後分別裝入塑膠袋,以伺機出售之用。衡以施用毒者,如為施用之便,本以一般紙張或塑膠袋即可達分裝之用,並無另花此費用,購置該等物品以分裝之必要,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應依供作販賣毒品之用甚明。
(三)又查毒品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刑責甚重,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依上所述,堪認本件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又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物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六月及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假釋,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向綽號「小朱」以每兩二萬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淨重一一一.一二一八公克後準備伺機出售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持有之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同案被告 黃宗明 ,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警訊中供明:他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其朋友黃宗明所購買的等語,顯然被告係供出其吸食毒品之來源,而非供出販賣毒品之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要件不合,應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非但未改吸毒惡習,更進而販賣毒品,毒化社會、毒害他人,所生之危害甚鉅,且在其經查獲後,不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一
0.九0三三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供犯本罪用之電子磅砰一個、自製天平一組、夾子四支、小型剪刀一支、熱溶膠條二支、分裝用之瓢勺一個,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另未用過之塑膠空袋一百八十個,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一萬五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查扣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二公克)、分裝袋一包及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扣得之注射針筒十五支、葡萄糖三瓶、軟管四條、殘渣塑膠袋五十一個、酒精燈一個、噴管一支、吸食器一個、玻璃吸管十支、塑膠吸管(用過七支)及未開封塑膠吸管一包等物,皆非販賣毒品之工具,顯非本案證據,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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