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其以前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結婚登記及配偶之紀錄。
貳、陳述:
一、兩造原係夫妻,惟已離婚,並依法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事實上亦已分居十
一、二年之久,惟被告仍時有糾纏原告,而偶有聯絡,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以坊間購買之結婚證書自行書寫後,持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惟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二、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顯然欠缺民法之結婚要件,應屬無效。雖戶籍上登記為夫妻,依法推定為已結婚,但此項事實原告得舉證予以推翻。又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屬無效,而戶籍登記上則有夫妻關係,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發生不安,有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結婚登記。
三、按我國民法對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並未作明確劃分,於訴訟言,宣告無效之判決為形成判決,確認之訴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無效在實務上似未曾見。故主張民法上婚姻無效之原因,實質上係以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別要件,如聲明以「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踐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結婚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應屬無效,從而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即無不合。
四、戶籍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本件判決之結果如原告獲勝訴確定,則被告與原告間既無婚姻關係存在,自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辦理塗銷結婚及配偶之登記之紀事。
叁、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因小孩緣故遂再第二次結婚,結婚當時有祭拜祖先,且在家宴請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亦有得原告同意。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崙背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有關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宜。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再次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兩造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程序,則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可知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因小孩緣故遂再第二次結婚,結婚當時有祭拜祖先,且在家宴請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亦有得原告同意等語置辯。
二、兩造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記載及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考,然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立鈞與被上訴人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彼等婚姻關係自應視為合法有效。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婚姻既受法律推定,揆之上揭判決意旨所載可知,原告如欲推翻,自須舉證。然查有關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一事經本院函詢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據該所覆稱:「按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戶籍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結婚或離婚登記,以當事人為申請人。」乃係規定結婚或離婚之雙方當事人,均有申請之義務,並無結婚或離婚必須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之意義。本件結婚登記由乙○○檢具結婚證書、約定書及應備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申請辦理,揆諸首揭說明,應無不合。至詢是否兩人親自到場申請,因登記案件數量龐大且有經年,詳情已不復記憶。」有該所九十年八月十日中市西戶字第三九七四號函附卷可考,姑不論兩造是否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確有持結婚證書、約定書、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相關文件辦理,是上揭函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主張兩造結婚時有祭拜祖先,且在家中宴請友人之情,亦經證人 許萬章 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年二月間至被告 雲林崙 背家中吃便飯,當時係慶祝兩造團圓,即第二次結婚,總共有四、五人在場、證人 魏秋元 即被告之弟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原告並未搬出去,第二次結婚約在八十年左右,當時伊在場有祭祖,事後並請家人、師傅、工人等六、七人慶祝團圓吃個便飯等語綦詳,原告雖抗辯未祭祖,且在家中吃飯非公開儀式云云,然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既於被告家人面前祭拜祖先,且嗣後在家中宴客,而被告所邀請之人除家人外,尚有其所僱請之師傅、工人,且渠等人均知該次宴客係兩造為慶祝第二次結婚所舉辦,足認兩造結婚已備法定要件,而原告迄今復未能另舉他證證明兩造之婚姻因欠缺結婚之合意致不成立或欠缺法定要件以致無效之事實,自應受前揭合法、有效結婚推定之拘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