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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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弟,彼此有家庭成員之關係,兄弟間早已失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為二十六日)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附近,二人因其父親墳地之事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欲追打乙○○,乙○○為逃避甲○○之追打,於奔跑中跌倒在地,受有右大腿肌肉挫傷(瘀青、腫痛)、雙側大拇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持木棍追逐乙○○,乙○○並曾跌倒等情自白不諱,亦據告訴人乙○○指述被告持木棍追逐,伊因地面不平而跌倒之情節部分相符(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核與證人 廖順富 於偵查中證稱:甲○○有追乙○○,乙○○有跌倒等語,及證人 楊龍水 於偵查中證稱:有見乙○○跌倒等語,及證人 潘淑貞 於偵查中結證稱:乙○○和叔叔裧事情,甲○○拿木棍衝進去,又拿木棍追等語情節互核相符。至於告訴人乙○○雖亦指述:伊雖有跌倒,惟其身上的傷是被甲○○用木棍打的,證人潘淑貞有看到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木棍打傷乙○○,證人潘淑貞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拿木棍追,有無打到不清楚等語,證人廖順富、楊龍水,亦皆稱被告未打乙○○,又乙○○之傷勢,係瘀青腫痛傷,觀之卷附傷勢之照片,亦不能遽認係以木棍直接擊打而非跌倒所造成,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乙○○之傷係被告持木棍毆打所致。公訴人認被告持木棍毆打乙○○,其情節自應補充說明如前述。惟被告既因父親墳地之事發生爭執,乃持木棍追逐乙○○,參以證人 廖文瑼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日伊到現場時,被告與乙○○正在扭打拉脖子,叔公說伊到達之前,被告與乙○○已經跑過一圈回來了等語,足證被告確有傷害乙○○之意圖,而乙○○因為免遭毆打,於被追逐之過程中因地面不平而跌倒,復有驗傷單一紙在卷可按,是其受傷之結果,與乙○○之行為,仍具有因果關係,亦不違背乙○○之傷害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罪部分之對象為其兄,亦即其家庭成員直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其弟 廖運立 ,和告訴人乙○○間早有傷害、毀損糾紛,互相提起告訴,嗣又撤回告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此次再起家庭糾紛,及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木棍並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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