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張震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曾田 之遺產,業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即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六一地號、田、面積0.一七二二公頃土地,於辦理遺產分割時,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是兩造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簽訂切結書前,系爭耕地已為被上訴人所有,自無由上訴人將其中0.一一00公頃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餘地。且就上開切結書之文義觀之,亦非屬信託契約,核係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中上開部分之所有權贈與上訴人之贈與契約,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執以抗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約定部分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尚非有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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