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雲林縣莿桐鄉慶大貨運行靠行之砂石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號半拖車(以下簡稱聯結車),沿雲林縣○○鄉○○路○○道路由斗六往林內方向行駛,途經林內路與彰雲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亦未注意右邊車側之情況,即貿然左轉;適乙○○騎乘MHM-三九八號機車後載其妻 高春枝 ,亦疏未注意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間隔,緊隨丙○○之聯結車右後側欲左轉入彰雲路,致乙○○之機車左側與丙○○之聯結車前右水箱發生擦撞,機車因而倒地,乙○○未受有傷害,然後座之高春枝卻遭丙○○之聯結車右後車輪輾壓,致頭顱被壓扁,腦質溢出,胸腹破裂,內臟大部溢出,併肢體各部分廣泛挫裂傷,導致創傷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丙○○、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甲○○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春枝之夫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係慶大貨運行靠行之砂石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運送砂石為業,及於右揭時地駕駛聯結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進行左轉彎,並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後載其妻高春枝,而緊隨被告丙○○聯結車右後側進行左轉彎,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而使高春枝倒地遭聯結車輾壓傷重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皆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甲○○於審理中結證之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丙○○辯稱:因為聯結車的車身很長,稍微一轉彎就看不到右後方云云;被告乙○○亦辯稱:當時他離聯結車有五、六尺遠,並沒有緊跟著聯結車云云。惟查,依被告丙○○於警訊中陳述:當時他行駛於林內路由斗六往竹山方向行進,行駛內側車道至林內、彰雲路口號誌是綠燈,他要左轉往彰雲路二水方向等語;被告乙○○於警訊亦陳稱:他騎乘機車到林內路、彰雲路口時,停在丙○○聯結車右後方(內側車道)要左轉往彰雲路二水方向等語,核與警繪現場圖所示,肇事後機車停止林內路與彰雲路口,往竹山方向之內側車道間等情相符(聯結車肇車後駛離現場,停於路側,無法判斷肇事後停止位置),是就被告二人上開所述及肇車後機車之停止位置,可認定聯結車當時係行駛於○○鄉○○路之內側車道,並由斗六往竹山方向行駛至彰雲路左轉,機車則行駛於上開林內路至上開交岔路口緊隨於聯結車右後側進行左轉。再依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後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有一明顯新刮擦痕,前右水箱下方護欄鐵質橫條前方留有刮擦痕跡,半拖車右後二輪及擋泥板塑膠片上留有血跡及人體組織碎片;機車左手把及左後視鏡扭曲,左側油箱磨損,後側置物鐵架扭曲變形,後置物鐵架扭曲變形,後警示燈破損,是從二車之車輛損壞情形觀察,亦可斷定雙方車輛在進行左轉彎時,機車左側與聯結車前右水箱發生擦撞,致使機車倒地而發生車禍。綜上,由現場之路況、二車之行向、肇事後二車車損等情形判斷,堪信聯結車在左轉時,未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以致在轉彎過程中,前面曳引車頭需向右前移動,以增大其轉彎半徑,順利完成通過路口,轉而帶動其後半拖車之右側車身逼近右側之機車,又機車亦未保持安全間隔,無法即時採取閃避措施而發生擦撞,致使機車向左倒地,被害人高春枝倒地後為半拖車之右後輪輾壓致死無疑,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丙○○若行駛至路口中心處才進行左轉,當不致於撞倒其右側之機車,其辯稱轉彎時無法看到右後側之車況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乙○○若與聯結車保持安全間隔進行左轉亦不致於無法即時採取閃避措施而發生本件車禍,是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再被害人高春枝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丙○○身為職業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遵守之;而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乙○○為機車駕駛人,亦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遵守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乙○○竟疏未注意防免而肇事致人於死,其等均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高春枝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乙○○肇事後,主動向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有證人甲○○之證詞可參,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兩方均已達成和解,並被告丙○○過失程度較重,被告乙○○過失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二人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並已達成和解,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二人所犯之過失致死罪,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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