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底持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發票人為 潘旭晃 、背書人為被告、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票號為JB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向伊借款,伊旋即將二百萬元交予被告,詎屆發票日提示,因發票人潘旭晃死亡而未兌現,迭經催告清償,被告一再要求延期,然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二、伊本不認識被告,然因訴外人 林勝吉 帶被告至伊公司請求借錢,伊收取系爭支票後,即將錢交給被告,至於其等間之借款情形為何伊根本不知。
叁、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系爭支票乃訴外人潘旭晃欲向訴外人林勝吉借款所簽發,因訴外人林勝吉表示無資金而欲向原告轉借,並要求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伊因礙於情面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然被告僅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根本無原告所指伊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之情。
三、被告未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苟原告主張有此情事自應負舉證責任,況系爭支票並未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提示,原告自不得行使追索權,且被告根本不知系爭支票曾提示,又如何表示要延期?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底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詎屆發票日提示,因發票人死亡而不獲兌現,迭經催討,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票據、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票據關係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況伊僅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非原告所稱之借款人,自不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係據票據、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觀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可知,有關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是本件無被告所稱罹於時效之情,被告主張容有誤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且證人林勝吉亦到庭證稱:原告是伊大舅子、被告係伊好朋友,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被告電邀伊至其家,當時訴外人潘旭晃在場,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背書並交予伊請求幫忙調現,當時彼等二人表明要借款,過二天,伊先至原告公司,被告隨後才到,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即當場將二百萬元交予被告,至於被告拿到錢後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悉等語,足認原告主張上情,業已盡證明之責,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既否認有收受該二百萬元之情,自應盡反證之責,然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尚不足取,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叁萬元後,本院始將本事件送上訴審審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