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己○○被告庚○○
戊○○甲○○訴訟代理人乙○○
林文昌 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面積0‧四八六三公頃,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符號A部分面積0‧0九七三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
符號B部分面積0.0九七三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
符號C部分面積0.0九七三公頃分歸原告己○○取得。
符號D部分面積0.0四八六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
符號E部分面積0.0四八六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
符號F部分面積0.0九七二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八0之三號土地面積0.七0四三公頃、同段三八一號土地面積0‧0七四一公頃,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符號A部分面積0.一五五七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
符號B部分面積0.0七七八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
符號C部分面積0.0七七九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
符號D部分面積0.一五五七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
符號E部分面積0.一五五七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
符號F部分面積0.一五五六公頃分歸原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面積0‧四八六三公頃(下稱系爭三八九號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符號A部分面積0‧0九七三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符號B部分面積0.0九七三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符號C部分面積0.0九七三公頃分歸原告己○○取得。符號D部分面積0.0九七二公頃分歸被告丙○○、丁○○共同取得。符號E部分面積0.0九七二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八0之三號土地面積0.七0四三公頃(下稱系爭三八0之三號土地)、同段三八一號土地面積0‧0七四一公頃(下稱系爭三八一號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符號A部分面積0.一五五七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符號B部分面積0.一五五七公頃分歸被告丙○○、丁○○共同取得。符號C部分面積0.一五五七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符號D部分面積0.一五五七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符號E部分面積0.一五五六公頃分歸原告己○○取得。
貳、陳述:系爭三八九、三八0之三、三八一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持分範圍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三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不得原物分割,惟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但書「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自不受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兩造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依甲案所示方法裁判分割。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附圖一份、照片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貳、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系爭三八九號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甲○○所蓋,然並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興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係共有人間以口頭協議,而無分管契約,伊根本未於分家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叁、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伊不願再與被告丁○○共有系爭土地。
二、陳述:系爭三八九號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甲○○所蓋,然並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興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係共有人間以口頭協議,而無分管契約,伊不知有分家協議書存在。
肆、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系爭三八九號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甲○○所蓋,然並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興建,且伊僅知家族間曾就財產協議如何管理,因伊當時尚小根本不知有分家協議書之存在。
伍、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於五十二年農曆四月四日與被告達成分家協議,系爭三筆土地乃分歸伊取得,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況系爭三八九號土地由伊分管取得,伊自有權興建,苟採原告分割方案致伊房屋拆除,伊請求補償。
三、證據:提出分家同意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先景 、 林再興 。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理由
一、被告庚○○、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持分範圍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三八九號土地形狀成一東西向狹長長方形,面積為0.四八六三公頃;系爭三八一號土地形狀成一東西向狹長不規則狀,面積為0.0七四一公頃;系爭三八0之三號土地成一近似正方形之形狀,面積為0.七0四三公頃,後二筆土地係相鄰,土地共有人完全相同,為避免土地零散,並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為其他共有人所同意,應認原告主張將系爭三八一、三八0之三號二筆土地合併定分割方法為適當。復查系爭三八九號土地北臨東西向道路對外聯絡,該地建有平房豬舍現由被告甲○○使用,該建築物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其餘大部分或為空地,或為種植果樹、竹林;系爭三八一、三八0之三號土地僅北側臨東西向道路對外聯絡,其上由被告甲○○種植蕃石榴等事實,業經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六張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採甲分割方案,而被告甲○○亦抗辯系爭三八九、三八一、三八0之三號土地業已分管並分配完畢由伊取得,原告與其餘被告自不得請求分割,然: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嗣後就共有物為分割時,有按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故共有物分割時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所提分家同意書,紙色泛黃、破損,復有證人吳先景、林再興到庭結證稱有於該同意書上之立會人欄蓋章等語,顯非臨訟杜撰,堪信被告甲○○主張曾於五十二年農曆四月四日與被告庚○○、戊○○、訴外人 林朝棟 、 林瑞東 簽訂分家同意書一事為真,惟該同意書內容除僅載明該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依其上所載之方式各自分居,並就取得之部分各自經營管理等文,別無其他移轉特定位置土地所有權而消滅共有關係之約定,則被告甲○○所稱系爭土地業已分配完畢,尚難採信。況依該同意書所載被告甲○○僅分管系爭三八九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三八0之三、三八一號土地(按分割自三八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五分之一,其餘部分由訴外人林瑞東、林福琳分管,而訴外人林瑞東非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庚○○、林成章、丙○○、丁○○亦表明應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應有部分面積分足,倘依分管現狀分割,則顯失公平及不合經濟利益,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仍應依公平原則,將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
(二)若以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則各當事人均依其應有部分,分得南北向方整之土地,並以上揭道路作為聯接道路,以利交通順暢,方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用,並增進其經濟價值,且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均等。惟因被告丙○○表明不願再與被告丁○○保持共有,是將彼等二人分得之部分,再按其應有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認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為妥適,乃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後,本院始將本事件送上訴審審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