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全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號、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色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色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色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色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1時35分51秒,進入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國小之廚房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藍色手提袋內之戊○○所有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信及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郵局提款卡、駕照各1張、郵局存簿1本之黑色皮夾1個及戊○○所有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廠牌為KIWI、市價約4,000元之黑色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徒步走出○○國小廚房(下簡稱系爭0227竊盜犯行),後經廚工戊○○返回廚房找不到手機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丁○○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3月9日下午2時許,進入○○國小校園內,將吊掛於幼兒園幼二班前走廊上、幼兒園所有之清潔用抹布2條,竊取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國小(下簡稱系爭0309竊盜犯行),後經教師歐○○發現走廊抹布不見,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
三、丁○○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3月14日下午2時46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紅色老虎鉗1支,持該工具進入○○國小機車停車場,徒手打開宓○○○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廠牌為光陽、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之未上鎖椅墊下方置物箱,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辛○○所有之粉紅色皮包內之現金9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國小(下簡稱系爭0314加重竊盜犯行),後經當時停車於○○國小停車場內、人正待在車內、全程以手機拍攝上開過程之吳○○,將手機拍攝影片提供警察,始知悉上情。
四、丁○○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3月26日上午11時17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紅色老虎鉗1支,持該工具進入○○國小機車停車場,以該工具撬開林○○○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廠牌為光陽、淺紫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之已上鎖椅墊下方置物箱,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乙○○所有內含有郵局提款卡、郵局存簿、農會提款卡、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已儲值3,800元之icash卡各1張之藍色皮夾1個(下簡稱系爭0326機車加重竊盜犯行),甫遭剛清潔打掃總務處後方廁所完畢、目視距離清晰之乙○○發現,並經正在○○國小校內巡邏之替代役男許○○全程目睹而報警,始知悉上情。
五、丁○○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3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至下午2時14分間之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紅色老虎鉗1支,徒手將己○○所有、停放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前、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為中華、白色小貨車之未上鎖車門打開,竊取放置於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己○○所有之黑色皮包內之現金19,000元(下簡稱系爭0326貨車加重竊盜犯行),己○○當日下午2點15分從北辰市場卸貨完返回小貨車上始發現財物遭竊時,回憶該日中午在停車處對面卸貨時,有看到丁○○在該自小貨車旁徘徊,據此高度懷疑而報警,經警於馬公市○○路○○○巷口前查獲丁○○並自其身上搜得現金19,000元及紅色老虎鉗1支,始知悉上情。
六、案經戊○○、辛○○、乙○○、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第1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為任何竊盜犯行、照片內之人均不是伊、19,000元是伊母親3天前給的云云為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0227竊盜犯行之事實,有:
⒈被告之警詢供述
被告坦承警察提示之103年2月27日13時35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頭戴黑色帽子、身穿深灰色外套、深色褲子之人為伊本人(見警二卷第5頁)。
⒉○○國小廚房前監視攝影之翻拍照片
103年2月27日下午1時35分09秒、103年2月27日下午1時35分13秒、103年2月27日下午1時35分18秒之3張翻拍照片均顯示被告雙手後方合握、徒步出現在○○國小廚房前空地徘徊(見警二卷第33頁下方、第34頁上方及下方照片);103年2月27日下午1時35分22秒、103年2月27日下午
1時35分31秒、103年2月27日下午1時35分46秒之3張翻拍照片均顯示被告在廚房前探視觀察(見警二卷第35頁上方及下方、第36頁上方照片);103年2月27日下午1時35分51秒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進入廚房(見警二卷第36頁下方照片)。至於被告為系爭0227竊盜犯行之正確時間,應依照監視錄影畫面右下方時間為準,即103年2月27日下午1時35分51秒(見警二卷第36頁下方照片右下角),而刑案現場照片註記攝影時間為102年3月11日顯屬警察誤載。
⒊被告遭查獲當時衣著比對錄影畫面衣著結果
被告遭查獲當時衣著為黑色外套、灰色褲子、黑色鞋子等情,核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特徵相符(見警二卷第34頁、第47頁照片)。
⒋證人戊○○警詢證述
證人戊○○證述103年2月27日下午1時55分返回廚房時,當場發覺藍色手提袋內之其所有內含有現金7,4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信及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郵局提款卡、郵局存簿、駕照之黑色皮夾1個及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廠牌為KIWI、市價約4,000元之黑色手機1支遭竊(見警二卷第8頁)。
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當時其找不到手機,且發現包包內的小皮夾也不見了,就直覺可能被偷了,就立刻到總務處要求調閱監視錄影帶,看到錄影帶中確實有人進入廚房,那人出來時手抱在胸前,表示他有拿東西,監視錄影帶中該人就是被告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㈡系爭0309竊盜犯行之事實,有:
⒈被告之警詢供述
被告坦承警察提示之103年3月9日14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頭戴黑色帽子、身穿深灰色外套、深色褲子之人為伊本人(見警二卷第5頁)。
⒉○○國小幼兒園幼一班前監視攝影之翻拍照片
被告步行於幼兒園走廊前,並於幼二班前停頓,彎腰竊取抹布,放置於口袋中,得手再朝攝影機方向處步行離去等情(見警二卷第41頁至第46頁)。至於被告為系爭0309竊盜犯行之正確時間,應依照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時間為準,即103年3月9日下午2時00分47秒(見警二卷第46頁下方照片左下角),而刑案現場照片註記攝影時間為102年3月11日顯屬警察誤載。
⒊被告遭查獲當時衣著比對錄影畫面衣著結果
被告遭查獲當時衣著為頭戴黑色帽子,該帽子正前方有藍色、紅色、綠色相襯圓形徽章等情,核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特徵相符(見警二卷第46頁下方照片、第48頁)。
⒋證人歐○○警詢證述
伊於103年3月9日下午2點發現抹布不見後,後於103年
3月10日上午11時調閱監視畫面,發現一名男子竊取該2條抹布(見警二卷第16頁)。
㈢系爭0314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有:
⒈被告之警詢供述
被告坦承警察提示之103年3月14日14時46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頭戴黑色帽子、身穿深灰色外套、深色褲子之人為伊本人(見警二卷第5頁);伊當天確實有站在案發地點(見警二卷第6頁)。
⒉證人吳○○之警詢證述
其當時正好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國小機車停車場前,人在車內,看到被告正在翻動一台機車置物箱,被告褲子後方當時有放1支老虎鉗,當時在車內其有用手機立刻拍攝下整個過程,並願意提供手機拍攝錄影檔案等語(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⒊證人吳○○提供之手機錄影之翻拍照片
被告當時衣著為頭戴黑色帽子、身穿深灰色外套、深色褲子,正在翻動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且被告褲子後方確實插著一把紅色老虎鉗等情(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40頁)。至於被告為系爭0314竊盜犯行之正確時間,應依證人吳○○證述之時間始為正確時間,即103年3月14日下午2時46分(見警二卷第21頁),而刑案現場照片註記攝影時間為102年3月14日,顯屬警察誤載。
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以相片指認被告無訛(見警二卷第49頁)。
⒌證人辛○○之警詢證述
證人辛○○證述其為○○國小代課老師,103年3月14日下午2點30分停好機車後,其忘記將置物箱內粉紅色皮包帶走,進辦公室後再回去停車場拿時,現場有一位善心人士吳○○告訴我,機車置物箱剛剛有被翻開,我趕緊察看,發現粉紅色皮包內之現金900元遭竊等語(見警二卷第19頁)。
㈣系爭0326機車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有:
⒈被告之警詢供述
被告坦承警察提示之103年3月26日上午11時17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頭戴黑色帽子(上有藍色、紅色、綠色圓形徽章)、身穿深灰色外套、深色褲子之人為伊本人(見警一卷第
2頁)。⒉○○國小機車停車場前監視攝影之翻拍照片
103年3月26日上午11時17分21秒、103年3月26日上午11時17分23秒、103年3月26日上午11時17分27秒、103年3月26日上午11時17分29秒之4張翻拍照片均顯示被告雙手後方合握、徒步出現在○○國小機車停車場前方前空地徘徊(見警一卷第26頁、第28頁照片);103年3月26日上午11時17分31秒、103年3月26日上午11時17分32秒之2張翻拍照片均顯示被告正在翻動機車置物箱(見警一卷第27頁上方及下方照片)。至於被告為系爭0326機車加重竊盜犯行之正確時間,應依照被告翻動機車置物箱之監視錄影畫面右下方時間為準,即103年3月26日上午11時17分31秒(見警二卷第27頁上方照片右下角),而刑案現場照片註記攝影時間為10
2年3月26日顯屬警察誤載。⒊證人乙○○之警詢證述、偵查中證述
證人乙○○證述103年3月26日上午7時40分將機車停放於○○國小機車停車場,當日上午10時因為藍色皮夾好重再將皮夾放回我機車置物箱,繼續在○○國小從事清潔工作,其當時在二、三樓打掃,當天我從陽台或走廊可以清楚看到被告當時在學校車庫前徘徊,我中午用餐完到停車場騎車時,發現機車置物箱內藍色皮夾不見了,藍色皮夾內有郵局提款卡、郵局存簿、農會提款卡、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已儲值3,800元之icash卡各1張(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偵字第18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乙○○、許○○均以相片指認被告無訛(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⒌證人許○○之警詢證述、偵查中證述
其為○○國小替代役,當時正好在執行巡邏任務,當巡邏到機車停車場時,看到被告正在翻動一台機車置物箱,被告褲子後方當時有放1支老虎鉗,被告當時拿走一個外觀四四方方的東西,看起來很像皮夾,顏色是深色的,當時立刻趕回辦公室拿手機報警後,才回憶起那個停放機車位置跟證人乙○○停放摩托車位置相同,所以應該是證人乙○○的東西遭竊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字第18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當天其剛好打掃完總務處後方廁所,離開時,我的視線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某種工具,正在撬我及其他老師的摩托車置物箱,我不可能認錯,他戴著黑色帽子、全身都是黑色衣服及褲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㈤系爭0326貨車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有:
⒈證人己○○之警詢證述、偵查中證述
103年3月26日下午2時15分自北辰市場返回到自小貨車上時發現皮包內現金19,000元不見了,回憶當天日中午12時許在停車處對面卸貨時有看到被告,褲子後面有放一把老虎鉗,在我自小貨車旁邊鬼鬼祟祟,我不會認錯人,自被告身上查獲之19,000元就是放我車內遭竊的現金19,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字第187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己○○以相片指認被告無訛(見警一卷第31頁)。
⒊自被告身上查獲現金19,000元之扣押筆錄及發還失竊物品予
證人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㈥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19,000元係伊母親3天前給 伊云云 ,經查證人即被
告之母親許○○證述其沒有給被告19,000元,也從來沒有給過這麼多錢等語(見偵字第18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翻拍照片裡的人不是伊云云,然就系爭0227竊盜犯
行、系爭0309竊盜犯行、系爭0314加重竊盜犯行、系爭0326機車加重竊盜犯行之警詢調查時,被告均坦承照片裡的人就是自己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5頁),足認被告無任何合理事由,任意翻異前詞,且在各次犯行均有其他上開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被告辯稱翻拍照片裡的人不是自己,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就系爭0314加重竊盜犯行、系爭0326機車加重竊盜犯行、系爭0326貨車加重竊盜犯行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既得持以攻擊人身,且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確實有攜帶老虎鉗事宜,被告既否認犯行,自不得單憑被告於警詢之「那隻老虎鉗我平常都會隨身攜帶在身上」供述(見警一卷第4頁),則逆推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以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相繩,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系爭0227竊盜犯行、系爭0309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可能會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供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2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系爭0227竊盜犯行部分,證人戊
○○遭竊之標的,黑色皮夾內之信用卡應為中信及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手機內尚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系爭0326機車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藍色皮夾係證人乙○○所有,而非林○○所有,此部分顯屬誤繕,應予修正。另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系爭0326貨車加重竊盜犯行,起訴書所載103年3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係證人己○○自北辰市場返回自小貨車上發現現金失竊之時間,並非被告為本次犯行之時間,參酌證人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認被告為系爭0326貨車加重竊盜犯行之正確時間應為103年3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至下午14時14分間之某時,始與卷證相符,此部分雖尚未逸脫同一事實之範圍,惟仍應予與更正,併與敘明。
㈢又本院將被告丁○○送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為精神鑑定結
果,精神狀態之鑑定:「許員之認知功能退化合併情緒及行為異常應屬持續性之病程,在未有治療情況下於案發當時應無法表現完好之判斷及控制能力,故合理推論案發當時許員應呈現判斷力不佳、衝動控制下降及現實感缺損之認知障礙狀態。」,結論與建議:「基於以上鑑定結果,許員長期有明顯且持續之精神症狀且可合理解釋此連續竊盜行為與精神症狀高度相關,亦察覺有其他怪異思考或妄想。被告之認知能力及是非判斷能力在犯案期間應屬明顯缺損」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03年9月26日澎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附丁○○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
0頁至第101頁)附卷可考。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該醫院綜合被告丁○○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神經學檢查、理學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班達 完形視動測驗、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社工評估報告、鑑定留置時之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合併行為及情緒之異常表現、酒精成癮等評估所為之結論,是該等鑑定結論顯有所本,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確實因「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復發」疾病,導致「意識功能」障礙,於102年10月31日經三軍總醫院澎湖醫院鑑定為「心智功能1級輕度障礙」,並領有障礙類別、等級為「輕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澎湖縣政府103年6月12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丁○○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可考。可知被告丁○○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與一般人有別,足認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5次犯罪時其行為能力均有因受心智功能障礙影響達顯著降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丁○○刑責。
㈣爰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
益而伺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並考量如事實欄所示2次普通竊盜、3次加重竊盜所竊得財物價值各不相同,且任意撬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打開未上鎖汽車車門竊取車內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非有當;另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亦未獲得被害人諒解,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所示一至五之個次犯行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紅色老虎鉗1支,均係供被告就事實欄三、四、五所
示之系爭0314加重竊盜犯行、系爭0326機車加重竊盜犯行、系爭0326貨車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犯罪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㈥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
公訴人雖於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87條規定諭知被告監護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本院斟酌被告有胞妹就近租用鐵皮屋供其居住,且被告母親每天均提供三餐及100元至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偵字第182號卷第17頁),堪認被告家庭支援系統尚屬健全,且無證據足徵被告有再犯之虞。此外,被告本件行竊之物品價值非高,所生之公益危害尚低,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亦顯然不成比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由其最近親屬照護並協助就醫診療,應可改善被告病症,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予諭知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