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聰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交易字第41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聰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聰億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右轉引道行駛進入中華西路北向南車道時,見匯流處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端路面劃設有白色「前有幹道減速」文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即應暫停讓屬幹線道之中華西路上之車輛先行,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當時騎乘自行車沿中華西路由北往南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 黃清課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清課人車摔倒,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2、3、4、5、6、7肋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何聰億肇事後於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何聰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六)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8張。
(七)告訴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八)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件。
(九)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
(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光碟
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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