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心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心潔於民國103年2月2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澎湖縣馬公巿山水社區向鎖港方向行駛,明知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澎湖縣○○○○○○區○○○○○道路○○○○號道路無號誌交叉路口(澎26號道路1.6公里處),未禮讓由告訴人張○○所騎駛於澎26號幹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眼瘀腫、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告訴被告莊心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莊心潔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0
3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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