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VANTAM(越南籍;中文姓名:羅文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AVANTAM(羅文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AVANTAM(越南籍;中文姓名:羅文八,下稱羅文八)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21、2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之宿舍飲用威士忌酒2杯,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10月30日0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外出。嗣於同日0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巷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 王俊皓 所駕駛、當時在道路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羅文八外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1時38分,在羅文八就診之員榮醫院對羅文八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羅文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俊皓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
縣警察局第I3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王俊皓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